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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何**滥发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4)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雇请砍树工人,任意采伐什邡市蓥华镇石门村5组分给自己管理、经营的位于什邡市蓥华镇彭幺沟和新环路(上)两处林木。经什邡市林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何*某某采伐面积21.1亩,涉及林木860株,被采伐林木蓄积为212.4立方米。

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到什邡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何*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已向本院移送了全部案件证据材料,诉请本院对被告人何*某某予以刑罚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主要提出:1、被告人何*某某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悔罪态度好;2、被告人何*某某系自首;3、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4、案发后,自己栽种了树木,采取了补救措施,减少了社会危害性。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从本组分给其管理、经营的位于什邡市蓥华镇彭幺沟和新环路(上)两处林木。经什邡市林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何*某某采伐面积21.1亩,涉及林木860株,被采伐林木蓄积为212.4立方米。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到什邡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在林木采伐地补种了2000余株树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林木蓄积鉴定、公安机关关于本案被告人何*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何*某某的历次供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分配给自己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林木资源的管理制度,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当予以支持。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且在林木采伐地补种了树木,减少了社会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案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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