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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杜某犯滥伐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杜*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盐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盐亭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抗诉,被告人张*、杜*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度盐亭县人工商品林采伐经各级各部门按程序规划审批后,被告人张*在绵阳飞*责任公司获得了在盐亭县黄甸镇文林村进行商品林采伐资格,同年11月4日经被告人张*与被告人杜*商议,达成了《林木采伐协议》,约定由张*将商品林采伐指标交杜*实施,并负责相关手续的完善,被告人杜*负责安排采伐人员和运输,并承担一切安全责任,所采伐木材全部由被告人张*按约定价格收购。被告人张*按规定向林业主管部门交缴了部份费用后,在办理采伐证的过程中,被告人杜*在征得了被告人张*的同意后,于2013年11月16日开始在文林村7组、10组无证采伐至同年12月1日被林业主管部门叫停止,经林业部门检测,共砍伐林木2978株,折合活立木蓄积183.2627立方米。所采伐林木全部堆放于原地,2013年12月12日盐亭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并于同月16日责成文林村委会进行了变卖处理,获款用于支付村民树款及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批文、缴费凭据、知情人证言、承办说明、检尺明细表、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

二审除查明上述事实外,另查明:盐亭县森林公安局局长赵*某某、副局长顾*某某在查办二原审被告人滥伐林木犯罪过程中,涉嫌徇私枉法犯罪已被盐亭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现已侦查终结,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提出了起诉意见。

上述事实有该两名公职人员和二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起诉意见书”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杜*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实施人工商品林采伐的名义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杜*的滥伐林木行为发生在具有采伐人工商品林资格和正在办理采伐许可证的过程中,其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且二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无*等情节,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杜*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二审请求情况

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审被告人处罚过轻。其具体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滥伐林木罪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本案二被告人在未办理采伐的前提下就提前采伐,就应当属于刑法规定滥伐林木的行为,滥伐林木的行为和是否具有采伐人工商品林资格,以及是否是正在办理采伐许可证的过程中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是认为其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的理由。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杜*的滥伐林木行为发生在具有采伐人工商品林资格和正在办理采伐许可证的过程中,其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是错误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等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杜*林木数量已高达183.2627立方米,超出数量巨大认定标准70立方米起点的两倍之多,并且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同时在案发后,张*有让杜*顶罪,并且二人有串供的行为,另外张*为逃避处罚,让两名公职人员对其犯罪行为包庇和徇私,严重扰乱了司法秩序,社会影响广泛、恶劣。上述二被告人的行为均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应当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张*的砍伐林木行为是在申请、报批、规划公示并已经基本缴清相关费用的情况下,采伐许可证即将办理过程中先砍伐,这与其他滥伐林木行为有显著区别,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且张*在没有法定机关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他并不知晓他的行为是犯罪,所以就不存在顶罪之说。两名公职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是否与二原审被告人有关,尚未经法院审判认定。

原审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是意见是:原审判决根据杜*的犯罪事实及杜*家庭父亲病重、儿子车祸受伤、家庭经济困难等实际情况,对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无不当。

两名公职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与杜*的量刑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杜*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实施人工商品林采伐的名义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滥伐林木罪;二原审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无*等情节,可以对二原审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判决对二原审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是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原审判决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并适用缓刑亦并无不当。抗诉机关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是新证据,且是赵*某某、顾*某某涉嫌徇私枉法犯罪一案的证据,但该案尚未经法院审理。因此,检察机关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审被告人处罚过轻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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