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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等犯盗窃罪,抢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民法院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何*、肖*某、肖*、严*某、严*某犯盗窃罪,曹*、何*、肖*某、杨*,肖*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江**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4)江油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何*、肖*某、肖*、严*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曹*、何*、肖*某、肖*及其辩护人冯*、上诉人严*某、原审被告人杨*、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1、2013年11月6日晚,被告人曹*与何*、肖*某某、肖*某、严*某、严*某预谋后,与严*某雇佣的五名工人分乘曹*驾驶的川BJ0729黑色中华牌骏捷轿车和肖*某驾驶的川B68776银白色面包车,至位于江油市东安乡马鞍村14组的四川新*责任公司的桂花种植园,严*某带领五名工人将种植园内的61棵桂花树挖掘,其余被告人在附近望风,当晚曹*联系汽车将桂花树运至绵阳市游仙区忠兴镇,后由严*某以2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该镇村民王*某某。所得赃款除支付运费及生活费用外,六被告人各分得3000余元。经鉴定,被盗61棵桂花树价值共计10020元。案发后,该批桂花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2、2013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曹*、肖*某某、何*驾车至江油市新安乡场镇,由何*、肖*某某放风,曹*动手将赵*某某停放在江梓路“久山网吧”对面街道一辆东风牌轻型货车盗走,三被告人将车藏匿在肖*某居住地忠兴镇金玉村一机耕道,肖*某得知该货车为三被告人盗窃所得后,仍参与将该车货架切割、喷漆改装,并将改装的车辆转移至肖*某居住的忠兴镇供销社院内藏匿,在得知警察调查后又与曹*共谋将该车抛弃。经鉴定,该车价值10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3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曹*、肖*、何*、肖*与张*(在逃)预谋盗窃桂花树后,乘坐肖*驾驶川BJ0729黑色中华牌骏捷轿车,至位于江油市东安乡马鞍村14组的四川新*责任公司的桂花种植园,采用挖掘的方式,将该种植园中的7棵桂花树盗走,后将这些树栽种在肖*的包产地里等待销赃。经鉴定,被盗7棵桂花树价值共计5400元。案发后,该批桂花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4、2013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曹*、肖*某、何*、杨*共谋找钱,商议以办酒席购买烟酒的名义到商店买货,等装好货后趁店主不注意将货物拉跑。共谋后,由被告人曹*拟写了购货清单,四被告人乘坐曹*驾驶的川B68776银白色面包车至江油市小溪坝镇场镇陈*某某超市,以办酒席购买烟酒的名义骗取店主陈*某某价值1420元的软装云烟5条及丰谷老窖青花瓷白酒1件(共计6瓶)。后因嫌骗取物品金额少,四被告人共谋再做一次,何*提议到东安*星超市,因自己是东安人,不便出面,即在他处等候。被告人曹*、肖*某、杨*驾车来到东安*星超市,由肖*某、杨*出面以办酒席购买烟酒的名义要求店主崔*某某按照购货清单备货,崔*某某将价值5115元的15条玉溪牌香烟和7件丰谷青花瓷牌白酒搬至曹*所驾车上后,三被告人趁店主不备,迅速驾车将该烟酒拉走逃跑,接上半路等候的何*,四人将赃物藏匿在肖*某之父肖*位于忠兴镇供销社的家中。案发后,该批烟酒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曹*参与盗窃三次,盗窃金额25420元,抢夺一次,价值5115元;被告人何*参与盗窃三次,盗窃金额25420元,抢夺一次,价值5115元;被告人肖*某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金额25420元,抢夺一次,价值5115元;被告人肖*某参与盗窃二次,盗窃金额1542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次,价值10000元;被告人严*某、严*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金额10020元;被告人杨*参与抢夺一次,抢夺价值5115元。

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严*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向被害人陈*某某、崔*某某赔礼道歉,并得到其谅解。

被告人曹*2013年因犯滥伐林木罪、敲诈勒索罪,被羁押时间为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1月21日止,共羁押131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各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图;4.对被盗桂花树的检尺笔录及视频;5.被盗桂花树、货车及行驶证的照片、被抢夺物品的照片;6.四川新*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与江油*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8.用于作案使用的购货清单;9.江油市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3)241号、25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货车及桂花树的价值;10.梓潼县人民法院(2013)梓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曹*的前科犯罪事实;11.江油市看守所出具新入所人员健康检查笔录及江油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曹*被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入所时的健康情况;12.被害单位的证人严*的证言,证明桂花树被盗的情况;13.被害人赵*某某、陈*某某、崔*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财产被盗、抢的事实;14.被告人曹*、何*、肖*某某、肖*某、严*某、严*某、杨*的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曹*、何*、肖*某、肖*、严*某、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何*、肖*某、杨*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肖*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曹*、何*、肖*某、肖*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曹*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严*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犯滥伐林木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撤销缓刑,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被告人何*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三、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四、被告人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六、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七、被告人杨*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何*、肖*某某、肖*某、严*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曹*称,1.所盗窃桂花树是严*(原告严*)所送,不是盗窃;2.没有偷过车;3.没有抢夺,自己没下车,东西是老板放在车上的,说到时再算;4.有刑讯逼供行为。

上诉人何某称未参与抢夺。

上诉人肖*某某称未参与盗窃车辆,车辆是曹*说他去借辆车,自己不知是偷的。

上诉人肖*称对盗窃桂花树,自己是从犯;对于掩饰犯罪所得罪,自己不明知是盗窃来的车辆,不构成该罪。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肖*在盗窃犯罪中属从犯;所犯罪行小于暴力犯罪,且全部追回了被盗物,没造成经济损失,社会危害小;二审中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初犯、偶犯,家中有年迈多病的父母需要照顾,本案中其子*某一并被判处了实刑。综上请求判处缓刑。

上诉人严*某称在盗窃中是从犯,主观恶性小,案发后如实供述,退还赃款,家中生活来源全靠自己,请求改判缓刑。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肖*的辩护人当庭提出以下证据:

一、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忠兴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肖*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绵阳市游*村民委员会情况证明一份:证实肖*无犯罪前科,平时在村表现较好,助人为乐,家中父母年事已高,体弱多病,请求判缓;

三、四川新*责任公司出具谅解书:证实经肖*家人道歉并愿意给付一定的经济赔偿,公司愿意就其盗窃桂花树一事原谅其过错;

四、被害人赵*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肖*家人对其补偿经济损失2000元,并真诚道歉,双方达成谅解;

五、绵阳*兴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上诉人肖*的父母的病情证明书及该二人相关就诊病历:证实肖*父母身体状况。

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上诉人肖*无犯罪前科,原判已予认定;其父母的病情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关;关于相关谅解情况,由合议庭予以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何*、肖*某某、肖*某、严*某、原审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曹*、何*、肖*某某、原审被告人杨*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肖*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上诉人曹*、何*、肖*某某、肖*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曹*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严*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二审中上诉人肖*某的辩护人所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原判已认定了肖*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因此相关证明不属新证据;其父母的病情证明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关;肖*某与被害人达成谅解情况属二审中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曹*所提上诉理由,本院审查如下,1.上诉人曹*辩称“盗窃的桂花树是严*(原告严*)所送,不是盗窃”,但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且不能提供出相应的证据证实;2.上诉人曹*辩称“没有偷过车”,现有证据中有同案被告人何*、肖*某某及肖*某的供述证实曹*的偷车行为,同时有被害人赵*证实车辆被盗,足以认定盗窃车辆事实;3.上诉人曹*辩称“没有抢夺,自己没下车,东西是老板放在车上的,说到时再算”,经审查,上诉人曹*、肖*某某、何*、杨*共谋假借购买烟酒事后结账的方式将烟酒拉走占为己有,该事实有曹*等几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被查获赃物等证据予以证实;4.上诉人曹*辩称“有刑讯逼供行为”,但从其侦查中供述、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因曹*抗拒抓捕,侦查机关在制服曹*时形成了一些头部摩擦伤,同时曹*从第二次讯问开始均在江油市看守所进行,讯问双方有护栏阻隔并受到监控,不具有刑讯可能,但曹*依然作出相同的有罪供述,且多次有罪供述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物证相吻合。因此并不存在刑讯逼供行为。综上,上诉人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何*称“未参与抢夺”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上诉人何*参与了抢夺的共谋,并提议到东安乡汇星超市,虽未到现场,但已构成抢夺罪。因此,上诉人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肖*某某称“未参与盗窃车辆,车辆是曹*说他去借辆车,自己不知是偷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上诉人肖*某某与曹*、何*商量盗车后,肖*、何*二人望风,由曹*进行盗窃,该行为有肖*某某和同案犯的一致供述,足以认定。因此,上诉人肖*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肖*某称“对盗窃桂花树,自己是从犯;对于掩饰犯罪所得罪,自己不明知是盗窃来的车辆,不构成该罪”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盗窃桂花树的犯罪事实中,几被告人经共谋后,分工合作,由曹*、肖*某驾车前往,盗窃后赃款均分。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针对邀约者等作用稍大的被告人,可在量刑中体现;对于肖*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上诉人肖*某供述了自己知道该车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这也与上诉人肖*某某、何*两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虽然,在二审中,上诉人肖*某对明知是赃车一事予以否认,同时曹*、肖*某某、何*也对告知过肖*某赃车一事予以否认,但从本案来看,上诉人肖*某在与曹*等人共谋盗窃桂花树之后,对于曹*等人来历不明的车辆,未经车主同意下,私自进行切割改装和喷漆等掩饰行为,不符合日常逻辑。因此,上诉人肖*某所称在盗窃中属从犯和并非明知是赃车而进行掩饰、隐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肖*某在盗窃犯罪中属从犯;所犯罪行小于暴力犯罪,且全部追回了被盗物,没造成经济损失,社会危害小;二审中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初犯、偶犯,家中有年迈多病的父母需要照顾,本案中其子*某某一并被判处了实刑。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肖*某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予以否认,无认罪、悔罪表现,不宜适用缓刑。关于上诉人严*某称“在盗窃中是从犯,主观恶性小,案发后如实供述,退还赃款,家中生活来源全靠自己,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其中关于主、从犯的认定已作论述;关于退还赃款一事,案中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严*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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