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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期间,被告人吴*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用油锯陆续采伐其儿子吴*某某位于江油市大康镇旱丰村九组小地名唐家丫口、大水洞两处家庭承包集体林*中的柳杉树用于修建自家房屋。经测算,吴*共砍伐柳杉树150株,林木蓄积48.554立方米。

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甲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被告人吴*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用油锯将登记在其儿子吴*某红名下位于江油市大康镇旱丰村九组唐家丫口及大水洞(小地名)的两处家庭承包集体林木采伐后用于修建自家房屋。经测算,吴*共砍伐柳杉树150株,林木蓄积为48.554立方米。

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吴*某甲接江油市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吴*归案经过;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吴*指认了其采伐林木的现场及用所采伐林木修建的房屋;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察图及照片,证明被采伐林木的现场情况;4、关于江油市大康镇旱丰村九组采伐林木蓄积计算的情况说明、伐桩检尺表、蓄积计算统计表、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采伐林木的数量、蓄积等情况;5、大康*村委会证明,证明唐*家垭合与唐*为同一地点;6、调取证据清单,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明吴*采伐林木的登记情况;7、证人吴*某红、陈*某某、吴*某平、吴*某碧、唐*某某、任某某、吴*某旗的证言,被告人吴*的多次供述,证明吴*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采伐其承包的林木并用于修建自家房屋的情况;8、前科查询情况,证明未发现吴*有违法犯罪记录;9、吴*的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其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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