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曾荣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同熊某某(另案处理)滥伐三台县忠孝乡村民王*某某自留山林木112株、三台县忠孝乡村民李*林木90株。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单独滥伐三台县忠孝乡村民王*某某自留山林木23株、三台县金鼓乡村民赵*某某自留山林木102株、三台县金彭乡村民向某某自留山林木15株。综上,被告人王*某某滥伐林木共计342株。经三台县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管理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滥伐林木立木蓄积为55.9457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建议依法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称指控滥伐王*某某112株和李*某某90株系帮熊某某购买,与自己无关;并称王*某某的23株和向某某的15株是办了采伐许可证的。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两份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有5.5立方米的采伐权。证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砍伐数目为85株且是熊*某某去购买的,且有伐木工人胡*证实是帮熊*某某砍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同熊某某(另案处理)滥伐三台县忠孝乡村民王*某某自留山林木112株、三台县忠孝乡村民李*林木90株。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单独滥伐三台县忠孝乡村民王*某某自留山林木23株、三台县金鼓乡村民赵*某某自留山林木102株、三台县金彭乡村民向某某自留山林木15株(经查实,该15株林木在案发时已由向某某卖给宋*)。综上,被告人王*某某滥伐林木共计342株。经三台县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管理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滥伐林木立木蓄积为55.9457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明案发及侦破情况。2、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现场情况。3、证人王*,证实其介绍被告人王*某某买树的情况。4、证人何西义、王*天斌证言,证实帮被告人王*某某砍树子的情况。5、证人景文云的证言,证实其帮被告人王*某某买树子的情况;6、证人向天路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所砍三台县金鼓乡新胜村六组15株树木归向某某所有。7、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证言,证实卖给被告人王*某某树木的情况。8、同案犯熊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和被告人王*某某共同砍伐树木的情况。9、鉴定书及统计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所砍伐树木的蓄积量。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所采伐树木的情况及株树。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所称滥伐王*某某112株和李*某某90株系帮熊某某购买,与自己无关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所举两份砍伐许可证的砍伐范围不在起诉书指控的被砍林木的范围中,对该部分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