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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林木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被告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万源市铁矿乡泥溪沟村梧桐坝组村民集资修建该组社道路并由被告人何*等人牵头,期间被告人何*为村民李*(已于2014年4月7日死亡)、夏某某垫支了公路集资款。后*、夏某某与何*达成协议变卖自留山的树木给何*,以抵偿集资款。2010年1月,被告人何*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对山林实施砍伐。经现场检尺鉴定,共计砍伐林木折立木蓄积60.3539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擅自砍伐购买的树木达60余立方米,数量较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审理中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即外出。2011年12月12日,其自动到万源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当日,万源市森林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2日解除取保候审。被告人在解除取保候审后,又两次接受了万源市森林公安局的讯问,之后便外出务工。2013年9月22日,万源市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何*提请逮捕,同月29日,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被告人逮捕,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在返回万源途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万源市森林公安局对被砍伐林木的木材冻结通知书、木材去向证明、被告人砍伐林木的林权证明、李*死亡的相关证明、被告人取保候审相关材料、通话记录及情况说明、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夏某某、杨*某某、何*某某甲、何*某某乙、夏某某乙、何*某某丙、张*某某、袁*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木材检尺鉴定意见书及现场检尺笔录、对木材检尺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他人擅自采伐其所购买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何*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经网上追逃被抓获,经审查,被告人是在被解除取保候审之后,其人身自由处于未被约束状态离开原籍外出务工的。公安机关虽收集了与其联系的通话详单,但无确实证据证明被告人在自动投案后又逃跑或者接到传唤而拒不到案的事实存在,故该次抓捕不影响被告人案发后自首情节的成立。

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前往万源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相关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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