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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滥发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赵*以750元价格购买了宣汉县田岭村村民万*某某自留山的林木。同年5月,赵*又以2300元价格购买了达州市通川区安云乡三层村村民周*某某甲的林木。后赵*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周*某某乙等人实施砍伐林木,并将砍伐的林木运到万*某某家旁边的公路堆放。通川区森林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后,依法扣押了赵*滥伐的林木。经鉴定,涉案林木总蓄积69.4046立方米。

本院查明

另查明,达州市通川区森林公安局根据相关规定,责令赵*将涉案林木出售,所得款项共计18240元,除支付林木价款、采伐林木的工资、运费外,下剩3270元。该款已由公安机关扣押。

被告人赵*家庭经济困难,夫妇被批准为五保对象,其妻罗*某某是肢体残疾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周*某某丙、罗*某、万某某、周*某某甲、魏*某某、罗*、周*某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记录表、原木检尺记录表、查封决定书、现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单、扣押清单、涉案林木蓄积鉴定意见、宣汉县大成镇田岭村第四村民小组、田*委员会、大成镇人民政府证明、五保对象供养金领取证、残疾证、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赵*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采伐许可证,为谋取私利,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用于支付林木价款、采伐林木的工资、运费的14970元属为犯罪而支付的费用,应当责令赵*退赔。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赵*退赔人民币1497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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