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犯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以6000元价款,购买万源市大沙乡桥湾村四社村民张*某某水井梁*(小地名)自留山林*内松树。以每根25元价格购买*社村民彭*某某(林*登记在彭*兴朋林*证内)土地梁*(小地名)自留山林*内30根松树后,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擅自将所购林*木砍伐。经检尺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无证砍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38.423立方米。案发后,万源市森林*公安局已依法扣押涉案林*木。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擅自无证采伐所购买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万源市森林公安局对被砍伐林木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砍伐林木的林权证及证明、到案情况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周*某某、张*某某、彭*某某甲、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木材检尺鉴定意见书及现场检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采伐其所购买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人在犯罪后,经公安机关口头通知,即主动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认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缓刑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前往万源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相关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二、被告人王*某某被依法扣押的木材23.438立方米予以没收,变卖所得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定程序予以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