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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滥伐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平**民法院审理平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魏*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魏*为栽植经济林木,经征得林木所有权人四川钧*限公司同意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平武县土城藏族乡独木村黄坪组老堆子林区砍伐林木共计102件(其中有9件属于国家一级保护植物珙桐),材积11.35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22.7立方米。珙桐被当地村民叫做“酸木梨儿树”,很多村民都不知道“酸木梨儿树”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珙桐,乡林业站亦未对该情况向村民做教育宣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物证:油锯一把证实被告人魏*砍伐林木所用工具的情况。

(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的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举报材料》、《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证实案件的来源以及本案的立、破案情况;3.《林权证》证实魏*滥伐的林地座落于平武县土城乡独木村黄坪社老堆子西毛坡,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为四川*限公司的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本案的作案工具油锯一把被扣押的情况;5.平武公安局水晶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证实孟得全已于2013年8月28日死亡的情况;6.《林地面积调查说明》证实被告人魏*砍伐林木的具体位置和面积的情况;7.《调查情况公示》证实办案机关将被告人采伐林木的行为、鉴定、检尺情况在平武县土城乡独木村进行公示的情况;8.平武县土城林业工作站提供的《关于宣传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的情况说明》证实土城乡林业工作站为配合乡党委打造“中药材之乡”的发展思路,大力宣传动员群众栽植四木药材,同时也注意保护野生动植物,但对于乡境内的“酸木梨儿树”就是国家一级保护植物珙桐未向群众作特殊说明的情况;9.《情况说明》证实另案举报人是通过咨询研究植物方面的朋友、查阅关于珙桐的相关书籍以及上互联网搜索珙桐照片,并到砍伐林木的现场进行比对才知道所砍树木是珙桐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魏*因清林整地种树在他林地斜对门的老堆子林地砍伐过树木的情况;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老堆子林地现在是孟*得某的儿子孟*成*的,在其姐夫孟*得某得病之前说过魏*家境困难,把老堆子林地交给魏*栽树的情况;3.证人袁*的证言证实自己是钧豪*公司在平武县土城乡项目部的负责人,公司在独木村有一万二千余亩林地,其中包括孟*得某卖的林地,当地林农向公司反映过林地那么大到现在还没开发,想临时种点树,公司作出的答复是同意,但等公司开发时就将林地退还给公司的情况;4.证人代某某、张*某某、田*某川、田*某培、米*某某(均系平武县土城乡村民)的证言均证实案发之前不知道“酸木梨儿树”就是国家保护植物珙桐的情况。

(四)被告人魏*的供述证实因他家境困难,孟得某想帮助他,在2010年时孟得某让他把老堆子林的树砍了种大黄,后来这块林地卖给了钧*司,该公司说过他可以继续砍树栽树,他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了树,砍的有“辣酱子树”、“面条子树”、“酸木梨儿树”,直到案发时才知道“酸木梨儿树”是国家一级保护植物珙桐的情况。

(五)鉴定意见:《木材检尺检验码单》、《关于木材折算立木蓄积的说明》、《树种认定报告》证实被告人魏*共采伐林木102件,材积11.35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22.7立方米,其中有珙桐9件的情况。

(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及地理位置。

上列证据确凿、充分,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魏*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魏*主观上虽不知所伐部分林木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但客观上对该保护植物造成了破坏,可酌定从重处罚;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魏*对定罪不持异议,上诉称其主观恶性不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上诉人魏*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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