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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犯滥伐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三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三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宋*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及其辩护人姚*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砍工擅自砍伐三台县富顺镇某村村民李*林木44株、杨*某某家自留山林木29株、三台县三元镇某村村民李*林木141株,共计滥伐林木214株。经三台县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管理中心鉴定,被告人宋*滥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9.1972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滥伐林木伐桩统计表、调取证据清单、作案工具指认照片、各砍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表、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宋*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宋*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但认为量刑过重,提出上诉。称其患有慢性疾病甲状腺机能亢进且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上诉人的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台县*管理中心于2014年出具的《特殊慢性疾病补偿记录》复印件一份,其上载明该服务管理中心对宋*的疾病认定为甲状腺机能亢进;2.三台县富顺镇社区矫正《调查笔录》一份,主要证实宋*的家庭经济来源及其家庭成员无违法犯罪记录等。经法庭质证,因《特殊慢性疾病补偿记录》为复印件而非原件,社区矫正《调查笔录》无相关组织签章,故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构成滥伐林木罪。上诉人宋*归案后如实供述以及自愿认罪的情节在一审量刑时已作从轻考虑。上诉人称其患有慢性疾病甲状腺机能亢进,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缓刑,此上诉理由并非缓刑适用的法定条件,故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宋*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与相关法律适用不符,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依据上诉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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