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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底,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什邡市蓥华镇石门村5组分给其管理、经营的位于什邡市蓥华镇石门村5组李*三娘坟处林木。经什邡市林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采伐面积2.28亩,涉及林木67株,被采伐林木蓄积38.9266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传唤至什邡市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全部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刑罚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底,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使用刀、斧头、油锯等工具从树木基部环切吊水,采伐什邡市蓥华镇石门村5组分给其管理、经营的位于什邡市蓥华镇石门村5组“李*三娘坟”处的柳杉。什邡市森林公安局接报警后,于2014年4月22日,传唤被告人李*某某至什邡市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经什邡市林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采伐的林地面积2.28亩,涉及林木67株,被采伐林木蓄积38.9266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记录、林木蓄积鉴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历次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集体分配给自己的林木,蓄积达38.9266立方米,属数量较大,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林木资源的管理制度,危害了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案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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