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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林木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秦*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到中江县柏树乡左街村5社周*某某家自留山树木,雇佣李*某某、李*某甲、周*某某等村民砍伐51株树木;2013年3、4月,被告人秦*某某购买到中江县柏树乡群龙村4社、王*庙村9社、金湾村8社杨*某某、王*某某、詹*某某、罗*某某、苏*某某、王*某甲家自留山树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便雇佣冯*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刘*某某砍伐276株树木。被告人秦*某某共采伐蓄积为266467立方米的林木。为支持公诉,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之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不持异议。对其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称,对中江县柏树乡群龙村5社村民王*某某的柏树20株、林木蓄积1.0398立方米的砍伐是由其子杨*取得采伐许可证的,金湾村8社苏*某某的柏树54株、杂树4株、林木蓄积3.8832立方米,以及王*某甲家自留山的柏树16株、林木蓄积3.6151立方米是应何某某的购买而砍伐。因此,此三人被砍伐的林木的蓄积数量8.5381立方米不应该计入滥伐林木的蓄积数量;还辩称被告人秦*某某能自愿认罪、悔罪,未对社会造成较大危害,被告人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秦*某某在其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雇佣冯*某某、杨*、杨*、杨*、刘*某某等村民砍伐其购买林木所有人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中江县柏树乡群龙村5社杨*某某,王*庙村9社詹*某某、罗*某某,金湾村8社苏*某某、王*的自留山上林木205株,林木蓄积为178982立方米;另雇佣村民砍伐林木所有人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群龙村4社家自留山树木左街村5社周*某某、群龙村5社王*某某家自留山树木,其中批准许可砍伐柏树60株,而实际砍伐131株,超砍林木71株,超砍林木蓄积为8.7485立方米。案发后,中江县林业公安局于2013年10月9日将被告人秦*某某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某因2009年11月20日、2011年7月5日因滥伐林木被中*业局对其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查证属实的中江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及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采伐证许可证、被告人滥伐林木数量统计表,中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中*业局、中江县柏树乡、中江*龙村委会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秦*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罪前有违法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秦*某某采伐王*某的柏树是其子杨*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滥伐苏*某某、王*甲家自留山的林木是应何某某购买的采伐,此三人被采伐的林木的蓄积数量不应该计入滥伐林木的蓄积数量。经查,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秦*某某滥伐林木统计、林木采伐许可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王*某之子杨*于2013年4月25日取得择伐柏树20株、采伐蓄积1.642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而被告人秦*某某实际在王*某的自留山上采伐柏树40株、蓄积2.6937立方米,超伐柏树20株、蓄积1.0398立方米。根据上述事实,应对被告人秦*某某超伐部分的林木材积数量认定为滥伐林木蓄积数量;对何某某向被告人秦*某某购买树木,被告人秦*某某即组织人员采伐未经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苏*某某、王*甲自留山上的树木。被告人秦*某某滥伐林木行为,与其是否出售、或者出售给谁无关,故被告人秦*某某所采伐苏*某某、王*甲自留山上的树木的材积均应认定为滥伐林木的蓄积数量。故其辩护人之辩护意见及理由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之其他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对其予以量刑。综合全案,被告人秦*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着以人为本、惩教结合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不予收监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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