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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滥发林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林木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被告人陈*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为做木材生意,于2013年底到仪陇县某乡联系买树事宜。从2014年6月至案发前,被告人陈*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仪陇县某乡某村、某某村等处滥伐林木,经鉴定被滥伐的林木蓄积为47.486立方米。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9月,仪陇县森林公安局获举报线索调查掌握了被告人陈*林木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于2014年11月3日主动到仪陇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仪陇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陈*的归案情况说明、关于被告人陈*滥伐林木案件事实的情况说明、关于被滥伐林木蓄积认定说明、仪陇县某乡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编号为“00532333”、“00532334”、“00532336”的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作案车辆照片、仪陇县森林公安局出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缴款书、证人证言、被告人陈*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材积、蓄积计算鉴定书、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林木,达47.486立方米,数量较大,破坏国家林业资源,其行为构成了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陈*依法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陈*违法所得10000元(已由仪陇县森林公安局扣押)。

三、没收被告人陈*作案工具油锯一台(已由仪陇县森林公安局扣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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