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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唐*某某购买了唐*某某、周*某某、赵*某某等七户人家的树木,唐*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工人邓*、刘*等人实施砍伐。经鉴定,唐*某某所砍林木蓄积为54.602立方米。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唐*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唐*某某的照片、仪陇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唐*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缴款凭证复印件、作案车辆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唐*某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鉴定聘请书、材积、蓄积计算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勘验检查聘请书、现场勘验表、被告人唐*某某辨认作案现场和作案工具油锯的笔录及照片、郭*辨认被告人唐*某某的笔录及照片、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林木,达54.602立方米,数量较大,破坏国家林业资源,其行为构成了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唐*某某依法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唐*某某违法所得7000元(已由仪陇县森林公安局扣押)。

三、没收被告人唐*某某作案工具红色油锯一把(已由仪陇县森林公安局扣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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