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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4月3日购买到金花镇吉祥村5组豹子岩和八仙石(采伐作业设计中八仙石的设计名称分别为郑*-1、2、3)内的林木所有权和采伐权。2015年6月初,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没有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安排工人对豹子岩和八仙石内的柳衫和杉木进行放水(即油锯在树木的周围锯一圈,锯得比较深,大概有一寸左右。然后用弯刀砍一下),案发时被放水的柳杉和杉木均已死亡。后经四川*定中心对黄*某某涉嫌滥发的林木数量和蓄积量进行鉴定:滥伐的柳杉200株,蓄积量为41.075立方米,杉木42株,蓄积量为3.234立方米。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购买绵竹市金花镇吉祥村5组豹子岩和八仙石林班内的林木所有权和采伐权。2015年6月初,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没有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安排工人对豹子岩和八仙石内的柳衫和杉木进行放水(即用油锯在树木的周围锯一圈,锯得比较深,大概有1寸左右,然后用弯刀砍一下)。2015年7月12日,绵竹市森林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赶到案发现场时,被放水的柳杉和杉木均已死亡。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向绵竹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经四川楠*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某滥伐的柳杉200株,蓄积量为41.075立方米,杉木42株,蓄积量为3.234立方米。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廖*某某、王*、李*、王*、刘*某某、周*、周*的证词,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司法鉴定意见书,销售协议,转让合同,林木登记表,采伐设计表,扣押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黄*某某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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