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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蓬检公诉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在未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3日至13日期间在蓬安县某乡某村非法砍伐自己所购买的林木。经鉴定,唐*所砍伐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为30.587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材料检尺清单,蓬安县林业局关于唐*是否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回复,鉴定意见书,关于唐*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计算情况的说明,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人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唐*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对本案中扣押的被告人唐*的林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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