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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2)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10200元购买罗某某位于古蔺镇头道河村四组小地名大山上(又名甘子湾)的山林,并承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砍伐山林内的树木350株,折合立木蓄积103.611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9月27日到古蔺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钟*某某、钟*某甲、王*某甲、侯*某某、钟*某乙、许*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协议,运输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古蔺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立木材积表,伐桩地径现场勘验测定记录计算表,现场勘验检尺记录,古蔺镇头道河村滥伐林木现场面积测量数据,古蔺镇头道河村滥伐林木现场面积计算图,古蔺镇头道河村滥伐林木现场位置示意图,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古蔺县木材检尺野帐,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权利告知书,补充侦查调查情况报告,证明,林权证,森林公安局扣押王*某某原木材积计算表,户籍资料等足以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刑事处罚。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不关押也不致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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