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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张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张*某某及被告人魏*的辩护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魏*、张*购买苗沟村当地村民林木销售牟利。随后,魏*、张*分别与彭*某某、彭*某甲、彭*某乙、扶某某联系购买林木,并分别以彭*某某、彭*某甲、扶某某的名义在古蔺县*管理站各办理了立木蓄积6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彭*某乙家采伐的林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案发后,经古蔺县森林公安局对滥伐现场勘验和古蔺县林业助理工程师徐*某某对采伐蓄积计算,魏*、张*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采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43.6672立方米;无证采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3.248立方米。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魏*、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魏*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应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在公安机关排查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报)处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相关文书,起诉意见书等证实本案来源及程序合法。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等证实案发现场。

3、现场原木检尺记录,古蔺县笋子山林场木材检尺野帐,现场原木检尺计算表,勘查现场伐桩地径测量记录,伐桩地径计算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木材入库统计表,木材运输证、木材采伐许可证采伐蓄积计算说明等证实被告人滥伐林木的数量。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魏*的前科情况。

5、四川省行政、刑事罚没票据证实被告人处罚情况。

6、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到案情况。

7、常住人口信息等证实二被告人基本情况。

二、言词证言

1、被告人魏*、张*某某供述,证人彭*某甲、胡*某某、李*、宋*某某、罗*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梁*某某证言证实:魏*与张*某某买了彭*某甲、彭*某乙、胡*某某家的林子并请人砍伐,将所砍伐的木头堆放在公路边,卖了两车给三合木材加工厂的事实。

2、被告人魏*、张*某某供述,证人李*、彭*、胡*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宋*某某、王*某乙、郭*某某、彭*某某、彭*某丙、梅*某某证言证实魏*与张*某某购买彭*某某的林子并请人砍伐,且将砍伐的木材销售到青山林场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证人证言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和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刑事处罚。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曾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在公安机关排查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魏*,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魏*、张*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07)古蔺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魏*所宣告的缓刑,决定执行剩余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十五日;被告人魏*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魏*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魏*的刑期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包括从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未被羁押的18天〉;被告人张*某某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三、被告人魏*、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涉案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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