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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下旬至10月上旬,被告人李*某某在营山县朗池镇紫荆村,购买村民柏树共计140株。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对其购买的柏树及自己承包地边柏树10株进行砍伐,并以540元/吨的价格出售16吨,剩余柏圆木10.5吨存于自家门外空地内待售。经鉴定,李*某某所砍伐的林木蓄积共计21.9328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存于自家门外空地内待售柏圆木10.5吨(155节、每节2.2米)被营山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并搬运至渌井*加工厂保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伐林木树种及蓄积计算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样地立木检尺清单,抽样立本胸径,径换算系数表,伐桩检尺清单,现场位置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陈*某某、唐*、蒋*某某、龙某某、丁*某某、刘*、唐*、伍*某某、刘*、唐*的证言,唐*的书面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归案说明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营山县森林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李*某某的柏圆木10.5吨(155节、每节2.2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营山县森林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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