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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2)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被告人何*某某在没有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人砍伐自家责任山林(护家乡农场村七组,小地名大山)内的杉木244株、杂木89株,并将木材卖予许某某。经古蔺县林业局工程师测算,何*某某滥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49.71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何*某甲、许*某某、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万某某的证言,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何*某某滥伐林木立木蓄积计算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示意图,林权证,林权登记现场勘验图,伐桩地径现场勘验测定记录计算表,常住人口信息等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刑事处罚。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何*某某不关押也不致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何*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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