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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滥伐林木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什*民法院审理的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什邡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林海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什邡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2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购买了什邡市蓥华镇石门村5组所有的易*家坟和新环路等处林木。2013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雇佣并安排砍树工人任意采伐地名为易*家坟和新环路下的两处林木。经什邡市林场林业调查规划*计队鉴定:被告人杨*某某在地名为易*家坟和新环路下的两处林地采伐面积共计86.4亩,采伐林木3520株,立木蓄积869.8立方米。12月12日什邡市森林公安局对本案立案。12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什邡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砍伐之后,现新环路处已造林,易*家坟处因规划旅游环线未造林。

一审法院认为

什邡市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被告人杨*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共计869.8立方米,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属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保护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该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发表关于“被告人所砍伐的林地,其已取得林木所有权,且新环路被告人已交林地设计费,被告人无证采伐这两块地的林木,认为是自己的,可以采伐,其主观恶性不深,造成的后果不是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该院认为,本案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滥发林木罪,且其滥伐林木数量达860余立方米,超过四川省关于滥发林木数量巨大标准70立方米十余倍,后果严重。故对此辩护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是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什邡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故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无犯罪前科,被告人主观上愿意对砍伐林地复垦,但因林地已分配给村民自行复垦,减小了社会危害性,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该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无犯罪前科,其砍伐的部分林地已重新造林,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该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已办好全部采伐许可证后才对林木进行砍伐,并且在近六个月的砍伐过程中无人对其进行制止。2、原审认定上诉人采伐的数量869.8立方米计算有误。上诉人实际采伐只有600立方米。3、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应该依法对上诉人适用缓刑。4、原审判处罚金太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检察机关补充出示以下证据,并经检辩双方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

1、什林证字2007第05106820506Gdymsy00008号林权证。

2、由什邡市*村委会及什邡*业工作站出具的地名说明。

3、由德阳*限公司所出具的林地、林木权属的情况说明。

4、什邡市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情况说明。

5、四川*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安厅、四川省林业厅联合出台的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森林刑事、治安和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

6、什邡市林业局木材生产计划通知单、林木采伐申请报告、伐区调查汇总表、采伐设计汇总表、材种出材量表、采伐作业设计图、GPS测量记录表。

7、杨*某某砍伐、滥伐林木丘块方位示意图、平面图。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7年,什邡市蓥华镇石门村5组(以下简称石门村5组)将该组929.6亩集体林地的林木所有权转让给什邡市*村委会(以下简称石*委会)。石*委会将该处林木的林权证所有权权利人办理到杨*某某名下,林权证号为什林证字2007第05106820506Gdymsy00008号。后石*委会与向某某签订协议,将该处的林木所有权转让给向某某,向某某未支付林木转让款。后向某某将林木所有权转让给德阳*限公司,但该公司亦未支付林木转让款。2007年12月28日什邡市林业局将林权证的林木所有权权利人由杨*某某变更为德阳*限公司。2012年9月,上诉人杨*某某与什邡市蓥华镇石门村5组签订林木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杨*某某向什邡市蓥华镇石门村5组购买“易家坟”、“新环路”等处林木,杨*某某支付价款合计人民币七十五万余元。德阳*限公司知晓此事并对双方的转让行为表示认可。2013年7月至11月期间,上诉人杨*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对“易家坟”和“新环路”两处林木进行采伐。经什邡市林场林业调查规划*计队鉴定:被告人杨*某某在地名为易家坟和新环路下的两处林地采伐面积共计86.4亩,采伐林木3520株,立木蓄积869.8立方米。同年12月12日什邡市森林公安局对本案立案。12月13日,杨*某某主动到什邡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书、调查情况报告及二审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上诉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杨*某某无犯罪前科,可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某关于“其认为已办好全部采伐许可证后才对林木进行砍伐”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所涉的新环路、易家坟两处林木,均系杨*某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某某关于“原审认定上诉人采伐的数量869.8立方米计算有误。上诉人实际采伐只有600立方米”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某某滥伐林木蓄积869.8立方米的鉴定结论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其鉴定结论真实、可信,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某某关于“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原审对其量刑过重,判处罚金太高,应该依法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杨*某某犯滥发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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