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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诉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许*某某在经仪陇县村民张*介绍,到该村购买了村民张*、陈*某某、赵*某某、张*、张*、张*、张*等农户家所有的田边地角的柏树、杂树,并组织人工进行砍伐、运输,将砍伐的木材出售从中获取利润。经鉴定,被告人许*某某组织人员砍伐林木的蓄积为52.706立方米,扣除其已办理的张*家林木采伐许*可证上许*可砍伐的4立方米,被告人许*某某滥伐林木共计48.706立方米。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即坦白,认罪态度好,退缴赃物款20000元,取保候审后又在自家荒坪种植小树120株。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张*、张*等19位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缴费发票,作案工具油锯一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仪陇县森林公安局的犯罪嫌疑人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许*某某户籍证明,仪陇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关于许*某某在自家荒坪栽树120株的证明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林业资源保护法规,滥伐林木48.70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退缴了赃款,又义务植树,认罪、悔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相关公诉意见及被告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被告人许*某某的作案工具油锯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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