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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阆检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30日对被告人陈*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底至4月初,被告人陈*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购买了阆中市博树乡来龙村村民蒲*、蒲*乙家的树木。随后陈*组织陈*等人对所购买的林木进行砍伐,并将所砍伐的林木出售牟利。经现场勘验,蒲*家采伐伐桩162个、蒲*乙家采伐伐桩91个,以上采伐伐桩共计253个,经统计测算,陈*滥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26.7292立方米。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陈*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了阆中市博树乡清真村村民李*树木。同年7月25日至26日,被告人陈*组织蒲*丙等人对所购买的林木进行砍伐,并将所砍伐的林木出售牟利。经现场勘验,李*家采伐伐桩168个,经统计测算,滥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12.999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阆中市森林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的人口信息,被告人陈*的供述,证人蒲*、蒲*甲、何*、何*、蒲*丙、蒲*丁、杨*某某、张*某某、何*、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伐桩统计表,立木蓄积量计算报告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砍伐林木蓄积量为39.728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因滥伐林木在被司法机关处理期间,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滥伐林木的犯罪活动,应予从严惩处。其在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原羁押6天已折抵刑期)

二、被告人陈*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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