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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初,被告人罗*某某与杨*某某之妻骆*某某达成购买杨*某某家山林的协议,以3.3万元的价格购买杨*某某家位于“大湾子”的山林。骆*某某将自己申报采伐立木蓄积8个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交给罗*某某。2013年4月2日,罗*某某雇人将杨*某某家山林内的317株杉木全部砍伐。经测算,罗*某某砍伐的木材折合立木蓄积49.6059立方米,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立木蓄积41.6059立方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以下证据证实:古蔺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罗*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古蔺县森林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古蔺县森林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人骆*某某、蒲*某某、罗*、黄*某某、贾*某某、罗*的证言,古蔺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蓄积量计算表、检尺记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杨*某某缴纳的育林基金收据,归案过程说明,被伐山林小地名名称的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采伐的数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对被告人罗*某某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判处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违法砍伐林木41.6059立方米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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