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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被告人曾*某某与古蔺县某某乡村民黄*某某达成买卖林木的口头协议,以60元一株的价格购买黄*某某位于小地名“薄刀岭”的杉木,并协议一切手续由曾*某某办理。后曾*某某在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砍伐林木141株,经测算,折合立木蓄积19.954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书证古蔺县森林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归案情况说明,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印件,古蔺县土城乡森林管护站证明,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被告人人口信息表等;证人黄*甲、尤*某某、黄*乙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勘查现场伐桩地径测量记录,曾某某采伐林木立木蓄积计算说明,伐桩地径立木蓄积计算表,古蔺县森林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及赵*鉴定资质复印件等证实。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对被告人曾某某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曾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曾某某违法砍伐林木由古蔺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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