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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何*某与古蔺县双沙镇红光村二、三组村民李*等达成购买林木的协议,并承诺自己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何*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对所购山林进行砍伐。经检尺,采伐李*、李*、王*某某三家位于小地名秃耳山包包、大坪子的林木共计54株,折合立木蓄积9.5345立方米;砍伐项*某某、项*某甲家位于小地名仰天窝的林木228株,折合立木蓄积17.763立方米;砍伐何*、何*、罗*某某等七户位于小地名小窝凼的杉木267株,折合立木蓄积21.3675立方米;购买彭*某某、罗*某甲两户位于小地名苗坟山的杉木345株,折合立木蓄积55.184立方米。扣除项*某甲合法采伐蓄积4立方米(办理了采伐许可证),何*某共计滥伐林木99.849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何*某与古蔺县双沙镇红光村二、三组村民王*某某等达成购买林木的协议,并承诺自己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何*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对所购山林进行砍伐。经检尺,采伐王*某某等三户位于小地名秃耳山包包、大坪子的林木共计54株,折合立木蓄积9.5345立方米;砍伐项某某等两户位于小地名仰天窝的林木228株,折合立木蓄积17.763立方米;砍伐何*、何*等六户位于小地名小窝凼的杉木267株,折合立木蓄积21.3675立方米;砍伐罗*等两户位于小地名苗坟山的杉木345株,折合立木蓄积55.184立方米。扣除项某甲合法采伐蓄积4立方米(办理了采伐许可证),何*某共计滥伐林木99.849立方米,获利一万多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书证古蔺县森林公安局刑侦治安科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古蔺县森林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保证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古蔺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办公室林权登记台账,古蔺县森林公安局刑侦治安科情况说明,林木采伐许可证,古*沙中心林业管理站情况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人罗*某乙、何*某丁、李*、何*某戊、曾某某、项*某乙、何*某已、曾*、彭*某某、何*、罗*某甲、何*、罗*某丙、罗*某丁、何*某庚、罗*某戊、项*某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勘查现场伐桩地径测量记录,立木蓄积计算说明,伐桩地径立木材积计算表及汇总表,徐*助理工程师复印件;古蔺县森林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实,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关押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被告人何*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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