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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89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与龙山镇顺河村七组村民陈*某某达成购买林木的协议,朱*某某以人民币3500元购买陈*某某位于龙山镇顺河村七组小地名核桃坪的木材,并协议由朱*某某办理木材采伐手续。后因陈*某某无林权证,朱*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将陈*某某山林内的木材进行砍伐。经测算,朱*某某滥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33.4265立方米。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书证古蔺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归案说明,(2012)古蔺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古蔺县森林公安局说明,古蔺县林业局证明,被告人人口信息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证人陈*某某、吴*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古蔺县森林公安局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木材检尺野帐、朱*某某滥伐林木立木蓄积计算说明,陈*某某林地伐桩地径现场测定计算立木蓄积计算表,现场伐桩地径检尺记录、古蔺县森林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赵*鉴定资质复印件等证实。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2)古蔺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所宣告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所判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6月27日起〈扣除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8月25日被羁押的21天〉至2015年6月5日止;未足额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某违法砍伐的林木由古蔺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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