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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系起诉书原文):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张*在没有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嘉陵区某某镇某某村购买蒋*、蒋*等人树木三百余棵,还聘请刘*某某帮助其组织工人砍树和购买树木,树木砍伐后张*又将树木运至高*公司卖掉,得款一万余元。经南充市林业规划设计队对所伐林木的材积进行了鉴定,被砍伐林木共计327株,总材积为15.7542立方米。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张*在没有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某某村购买蒋*、蒋*等人树木三百余棵,还聘请刘*某某帮助其组织工人购买树木和砍树,树木砍伐后张*又将树木运至高*公司卖掉,得款一万余元。经南充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砍伐林木共计327株,总材积为15.7542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案件来源。

2、南充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关于某某村林木采伐技术鉴定意见和调查报告、照片证实: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某某村被砍伐树木为327株,材积为15.7542立方米。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等情况。

4、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张*对某某村某某社、某某社的砍伐现场进行了指认,确定其2013年12月份请工人砍伐林木的现场。

5、辨认笔录证实:蒋*辨认出2013年12月在某某村买树并砍树的老板(张*的照片);蒋*辨认出2013年12月在某某村购买并砍伐林木的张*老板(张*的照片);张*某乙辨认出2013年12月在某某村购买并砍伐林木的张*老板(张*的照片)。

6、南充市嘉陵区林业局情况说明证实:某某村被伐大量林木,没有任何人和单位来林业局办理砍伐手续。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张*说他在某某村买了树需要砍,让其帮忙监工,砍树过程中如果有其他农户要卖树,也可以先买到。张*找了些工人砍树,其就去监工,帮忙买了蒋*某乙等农户的树,其和张*还叫蒋*某乙帮忙联系了房子给工人住,砍完树后其和张*找了车子拉到高*公司卖掉,卖树的钱都在张*那里。张*支付了其500块钱左右的工钱。买树时有些人知道其姓刘*,叫其刘*老板。知道砍树被举报后,张*曾请自己帮忙承担部分责任,因为两人关系好就同意了。

8、证人蒋*的证言证实:其系某某村某某组村民,2013年12月份,村上书记给其打电话,说有个姓刘*的老板要来村上砍树,要到书记家煮饭,其就将钥匙给了刘*老板,刘*老板和他请的工人就在蒋*书记房子里吃住,并在某某村某某组、某某组、某某组买了树砍,其卖了61根树,卖了800元钱。给钱的是一个姓张*的人,其也搞不清那个是老板。老*买树谈价格,给钱的是姓张*的人。

9、证人蒋*的证言证实:其系某某村书记,2013年12月份其接到双桂林业站张*电话说其村上有人砍树,其第二天回村没看见人,过了七八天蒋*乙给其说村上有个姓刘*的老板组织人砍树,在其家煮饭,其说砍树是违法的,后来张*又打电话说还有人砍树叫其去制止,其叫张*到村上来,其回村上没有看见人砍树。

10、证人蒋*的证言证实:其系某某村某某组人,2013年过元旦的时候,有个姓刘*的男子问其卖树不,其就卖了30颗树给他,卖了590块钱。隔了两天卖的树就被砍了。

11、证人蒋*的证言证实:其系某某村某某组人,2013年11月底时,其正在山上挖地时,听说有人在村上买树,其就卖了52根树给刘*老板,还简单写了个合同,卖成630元。

12、证人蒋*的证言证实:其系某某村某某社人,2013年12月10号左右,有个姓刘*的老板来找其,问卖树不,其就卖了7颗树给他,卖成100元。给钱的是张老板。

13、证人蒋*某己的证言证实:其系某某村某某组人,2013年底,其赶场听说有人在村上买树,就给蒋*某乙打电话,叫他帮忙卖树,等了两天蒋*某乙来赶场说帮其卖了11根树,卖了300元钱。

14、证人蒋*的证言证实:其系某某村某某组人,2013年12月份,其回村上办事,看见有人砍树,还有人问其卖树不,其说要卖,并带他到地里点了树,一共卖了16根树,卖成200元。

1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某某村人,2013年12月,有个老板在村上买树,其就卖了三根杂树给他,卖成200元。

1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某某村会计张*给其打电话说村上有人砍树,砍了几天了,其就叫张*把人赶走,张*就去把人赶走了。

17、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系某某村某某组人,2013年12月份,有个四十多岁的刘*老板来买树,其就卖了7根树,共170元钱。随后刘*老板就请了三四个工人将树砍了。

18、证人蒋*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有个三十岁左右的年轻男人来问其是否卖树,其把自己包产地上的三、四十根树卖了,卖成340块钱。谈好后这个年轻男人就请了工人来砍了,其还知道某某队的张*卖了十几根树、颜*某某等人卖了些树,现在在家的都是老年人,卖树的好多人都不在家,除了年轻老板来买树好像还有其他人来买,但其不认识。

19、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系某某村某某队人,2013年12月份,有个三十岁左右的男人找到其买树,其就将三根杂树以200元卖给他。

20、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系某某村某某队人,2013年12月底,有个外地姓刘*的老板来找其买树,其就将地里的15根树以200元卖给他,随后就有6个工人来砍树,每次都是半夜来拉的树,村上砍树一直持续了近十天,中途下了场雨,中断了几天,雨后又有人来买树砍树。给钱的是一个姓张*的老板,刘*老板是张*老板请来帮忙买树、管理工人的。

21、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其主动来派出所交待砍树的事。2013年12月份其路过某某村看见树子资源好,就想买点树卖钱,其去找村民买了些树,还请了刘*某某帮忙去买树、安排工人干活,买了蒋*某乙等十多名村民的树,大概买了三百根树,然后租的蒋*某丁的房子,请了唐*某某等工人砍树,找了农用车和火三轮拉到高*公司卖掉,一共卖了一万多块钱。2014年1月份其知道砍树的事被人举报,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就找到刘*某某,请他帮忙承担一部分责任,刘*某某就同意并在1月27日找到森林公安说了事先商量好的话。过后其觉得过意不去,就来办案机关说了实话。其砍树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

22、张*户籍信息证实:张*身份情况。

23、南充市森林公安局嘉陵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月13日,南充市森林公安局嘉陵派出所接市森林公安局批示,有人举报嘉陵区双桂镇某某村有上千株树木被伐,2014年1月23日张*甲主动到南充市森林公安局嘉陵派出所投案,承认其在2013年12月22日到27日期间组织工人在某某村砍伐了大量树木。

24、南充市顺庆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张*一贯表现良好,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帮教,如判处缓刑对村上无不良影响。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总材积为15.7542立方米),数量较大,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张*犯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有悔罪表现,其所在村村委会亦出具了愿意对其进行帮教、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证明,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被告人张*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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