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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被告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沈某甲以林分不好,欲重新造林为由,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将其位于屏山县大乘镇安子村白果组长田*(小地名)的天然林砍伐,砍伐林木立木蓄积为32.0441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为挽回损失,已将被砍伐的林地补栽了树苗约600株。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补栽树苗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沈*的林权证、屏山县大乘林业工作站关于沈*的林权权属及木材采伐情况证明、现场伐桩检尺记录、屏山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关于立木蓄积情况的说明,证人邓*某某、陈*、代*、陈*、周*某某、喻某某、张*某某、沈*、刘*某某、沈*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家对林木资源管理的相关规定,滥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32.0441立方米,数量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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