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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下旬,钟*某某经其父同意,与被告人付某某达成林木买卖协议,付某某以每件10元的价格购买钟*某某之父钟*某甲位于小地名大山上的林木,并商定由付某某办理采伐和运输林木的一切手续。后付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雇人砍伐林木191株。经检尺测算,付某某滥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20.5814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古蔺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林权登记台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伐桩地径立木材积计算表,木材及伐桩检尺记录,立木蓄积计算说明,证明,四川省行政、刑事处罚罚没票据,归案说明,户籍资料等;证人钟*某某、赵*某某、钟*某乙、钟*某甲的证言;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勘查现场原木检尺记录、伐桩地径测量记录及伐桩地径立木材积计算表,鉴定聘请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付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关押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木材由古蔺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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