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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权某某、张*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某某、张*林木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被告人权某某、张*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权某某、张*二人以2000元的价格合伙购买了李*某某位于屏山县富荣镇四组双湾(小地名)处的天然林,由权某某雇人砍伐树木,张*负责支出采伐费用及协调关系,二被告人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将该地林木采伐,采伐立木蓄积为38.335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权某某、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立木蓄积计算说明,证人黄*某某、杨*某某、李*、万*、万*、李*、罗*、罗*、苟*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某、张*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无证采伐天然林立木蓄积38.3352立方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权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滥伐的林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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