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某某、程某某、段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程*某某、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被告人马*某某、程*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8月,被告人程*某某与龙山镇双河村六组村民陈*某某、杨*某某、熊*某某达成林木买卖协议。后程*某某未办理采伐许可证即雇人将三家山林内的林木予以砍伐。经检尺测算,程*某某滥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19.5351立方米。

2、2012年4月,程*某某将自己在龙山镇向田村五组村民孙*某某处购买的位于该村小地名团山包的山林,以人民币498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马*某某,并告知马*某某因孙*某某家采伐许可证只有28.7立方米(立木蓄积42.2立方米),自己还用孙*某甲的林权证办理了12.5立方米(立木蓄积17.9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如果砍伐孙*某某家林木超伐,就用孙*某甲家的采伐许可证去办理林木运输证。马*某某以人民币7.2万元的价格卖给李*。后*某某雇请罗*某某将孙*某某家的林木予以砍伐。经检尺测算,孙*某某家林木共计被砍伐立木蓄积71.2866立方米,扣除孙*某某家合法采伐部分,马*某某、程*某某共计滥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29.0866立方米。

3、2012年4月,被告人马*某某与段*某某、罗*三人合伙以2.3万元的价格购买龙山镇吉龙村四组周*某某位于小地名青钢林的山林,并由段*某某负责办理采伐许可证,罗*并未负责具体事项。后段*某某请周*某甲帮忙办理了立木蓄积六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后段*某某、马*某某未得到采伐许可证即雇人砍伐林木。经检尺测算,二人所采伐的木材折合立木蓄积共计43.1269立方米,扣除合法采伐部分,二人滥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37.1269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滥伐林木获利4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程*某某、段*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程*某某、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归案情况说明,提讯证,释放文书,古蔺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林权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古蔺县森林公安局关于陈*某某、杨*某某家山林林权情况的说明,转让林木协议,古蔺县商品材成片采伐申报表,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户籍信息,古蔺县森林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证人孙*某某、罗*某某、涂某某、孙*某甲、李*、郭*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熊某某、梁*某某、罗*某甲、周*某某、周*某乙、周*某甲、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程*某某、段*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勘查现场原木检尺记录及计算表,勘查现场伐桩地径测量记录,伐桩地径立木材积计算表、汇总表,程*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立木蓄积计算说明,古蔺县森林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及鉴定人资质复印件等证实。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程*某某、段*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程*某某、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对被告人马*某某、程*某某、段*某某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马*某某、程*某某、段*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三、被告人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程*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林木由古蔺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