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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梅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梅*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王*、梅*某某合伙购买孙*某某、罗*某某、王*、王*木材予以砍伐。王*请高*甲办理采伐许可证,并提供了孙*某某办理采伐证的相关资料。经林业站许可,孙*某某家可以采伐立木蓄积6立方米的木材。后二被告人并未按照采伐许可证的数量进行砍伐。经林业工程师测算,二人共计采伐孙*某某家木材17.1524立方米,罗*某某家木材1.7671立方米,王*木材1.2583立方米,王*木材4.7711立方米。扣除孙*某某家合法采伐部分,二人共计滥伐林木18.9489立方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梅*某某将滥伐的林木变卖后获利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以下证据证实:古蔺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提讯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类文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等;证人高某甲、孙*某某、丘*某某、王*、李*、王*、李*、高*的证言;被告人王*、梅*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古蔺县森林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损失情况计算说明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梅*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梅*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分别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对被告人王*、梅*某某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王*、梅*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梅*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梅*某某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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