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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林木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兰进容、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9日,被告人黄*与杨*达成协议,购买杨*位于屏山县中都镇太平乡宝山村四组小地名荫山扁处的天然林地的林木。2013年7月中旬至8月上旬期间,被告人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用油锯等工具将其购买的林木采伐。经检尺,被告人黄*共采伐林木原木材积29.6961立方米,折立木蓄积59.5112立方米。案发后,屏山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了滥伐的林木。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黄*主动到新*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他在砍伐前找过陈*办理采伐许可证未果,且其他人没有办证,采伐的林木比他多,已认识到错误,他家中妻子有残疾,请求对其从轻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人黄*与杨*达成协议,以7000元价格购买杨*位于屏山县中都镇太平乡宝山村四组荫山扁(小地名)处天然林地的林木,其主要树种为青杠、灯台、桦木树等杂树。之后被告人黄*与其子黄*乙持杨*的林权证到太平乡政府找到林业员陈*办理采伐许可证未果,2013年7月中旬至8月上旬期间,被告人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用油锯等工具将其购买的林木采伐,并请马*将大部分木料转运到原国道213线131段公路边。经检尺,被告人黄*共采伐林木原木材积29.6961立方米,折立木蓄积59.5112立方米。案发后,屏山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了滥伐的林木。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黄*主动到新*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举报他人无证采伐林木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物证被滥伐树木照片、作案工具油锯、弯刀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林木的具体情况及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的外观情况。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2013年8月14日中都林业站站长蹇宗星的电话报警,屏山县森林公安局的侦查程序合法。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的地理位置及周边环境情况。

4.现场原木检尺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调查报告、随案移送物品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滥伐的林木进行检尺并依法予以扣押。

5.购买林木合同、林权证,证实被告人黄*与杨*达成购买协议,以7000元价格购买杨*位于屏山县中都镇太平乡宝山村四组小地名荫山扁处的天然林地的林木。

6.证人证言

(1)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5月下旬黄*甲找到他,要买他在太平乡宝山村四组小地名荫山扁处的林木,双方达成黄*甲以7000元价格购买其林木的协议,说好他进林木钱,办证由黄*甲负责,他提供相关手续,没有付钱给他。他卖了林木主要是要重新造林。几天后他把林权证、身份证交给黄*甲,至于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他不清楚。

(2)证人黄*的证言,证实他系黄*甲的儿子,2013年农历6月初一(2013年7月8日)用摩托车搭载父亲黄*甲到太平乡政府找林业员陈*,要求办理荫山扁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把杨*的林权证、身份证交给陈*,陈*告诉他们,与上半年牟*甲砍的一样,砍了后到中都林业站开调拨单,再拖到屏山柯瑞玛去,过了几天他就到广西去了。采伐树木是父亲请了几个小工帮忙剃枝,后请的曾饶能等人的马*运到公路上。父亲曾经去卖过牟*甲家砍下来的林木,知道原来办调拨单的情况。采伐林木后因没有钱支付工钱,黄*甲外出福建借钱,父亲在外电话又停机,后通过朋友联系到父亲,叫父亲回来把事情说清楚,2013年9月18日父亲回到家中,之后他陪同父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3)证人廖*的证言,证实他与黄*甲是邻居,2013年7月22日黄*甲找到他,要其帮忙剃树枝,后在7月24日至30日帮黄*甲剃荫山扁处树枝,做了7天半活路。剃树枝的有王*、郑*、李*、黄*丙、王*和他。主要是青杠树、灯台树,有些树他认不到。锯树木主要是黄*甲。

(4)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的一天,张*打电话给他,有人找他办林木采伐许可证,他到后看到是黄*甲,就将采伐申请表给黄*甲,并问办什么证,黄*甲答是天然林的采伐证,是砍来卖给柯*,他告诉黄*甲,天然林办不到证,叫其找中都林业站,并告诉其不要乱砍。后来知道黄*甲砍的是荫山扁的林木。他不知道牟*采伐林木的事情。

(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上旬的一天,黄*甲到太平乡政府办公室找陈*,因他是社会事务办主任,就打电话通知陈*有人找,陈*与黄*甲谈话的详细内容不是很清楚,只是听到陈*说天然林办不到证,这是政策规定的,叫黄*甲可以到中都林业站咨询。没有看见双方拿登记表、资料。

(6)证人郑*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底,黄*打电话给他,请他帮忙到荫山扁剃树枝,去时看见李*、王*、廖*、黄*等人在帮忙剃树枝。树木主要是黄*使用油锯采伐的,是青杠、桦木、灯台等树,采伐的是天然林,后请人转运到原国道213线131处公路边堆放。

(7)证人蹇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左右黄*甲到中都林业站办理过木材调拨单,是杨*负责办理的,他知道这件事,黄*甲讲的是往年主伐地剩余的次材,准备将这些木材运到柯*去卖。

(8)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6日曾某甲打电话给他,他答应帮黄*甲运木料,按70元每天计算工钱,是宝山村四组杨*的林地里的林木,用马帮转运到原国道213线131处公路边,直到2013年8月6日林业站的工作人员来才没有转运了。他不知道黄*甲是否办理采伐证。

(9)证人夏*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5日肖*打电话给他,他答应用马去原213线131处转运木料,说好是每100斤7元计算工钱。黄*到采伐现场时,他问过黄*,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黄*告诉已经给林业员说过,明天就去办理,这些树木是黄*买的林木,准备当烧火材卖。他至今没有得到工钱。

(10)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下旬的一天,在太平乡街上碰到黄*甲,答应帮黄*甲用马驮木料到原国道213线大公路边,按每100斤7元计算工钱,之后他与曾某甲联系,于7月25日开始转运,中间搭工棚和修路用了三天时间,直到8月6日才结束。由于没有过秤,没有结算工钱。

(11)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上旬的一天,他到太平乡赶场,碰到黄*甲,答应帮黄*甲用马驮木料,在7月26日邀约了七人七马到原国道213线131处黄*甲采伐树木的地方,有罗*、陈*、夏*、肖*等人帮忙转运,当时树木是锯了的,他们只负责转运,中间搭工棚、修路用了一些时间,直到8月6日林业站的工作人员来才结束。说好每100斤7元计算工钱,由于没有过秤,与黄*甲没有结算,只是在黄*甲那里预支了1000元生活费。

7.被告人黄*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7月初,他到杨*的家中,与杨*协商购买他在太平乡宝山村四组荫山扁处的林木,后达成了以7000元购买杨*林木的协议。7月8日他搭载儿子黄*的摩托车持杨*的林权证、身份证到太平乡人民政府找林业员陈*,将林权证和身份证交给他,申请办理荫山扁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陈*问了情况后,告诉他这是天然林不准砍,如果砍起了去找中都林业站开调拨单。他问是不是按牟某甲的手续办,对方答是。之后他就回家了。杨*催着要早点砍伐,砍了好造林。2013年7月12日他就带上工具上山砍树,大概砍了200余根杂树,主要是桦木、青杠、灯台等杂树,砍了二十余天。又找了郑*、廖*等人剃树枝,请曾某甲等人的马*运到大公路边,还没有转运完就被查了。自己没有文化,以为不办采伐许可证也可以砍伐。民工催要工钱,他外出福州借钱未果,得知公安机关在找他,就主动回来投案,争取从轻从宽处理。

8.四川省林业厅、四川省公安厅关于我省盗伐、滥伐林木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屏山*员会关于编拟屏山县林木生长率、出材率的有关说明,证实林木的立木蓄积的计算依据、方法。

9.屏山县中都林业工作站证明,证实黄*采伐的荫山扁的林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

10.医疗费结算票据、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黄*的妻子系残疾人,治疗疾病花去很多医疗费。

11.屏山县太平乡宝山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林木的地方已于2013年9月全面重新造林,成活率达97%。

12.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牟*无证采伐林木的资料、证人牟*、陈*的证言、送达回证,证实牟*乙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的太平乡火星村集体林采伐,共采伐木材立木蓄积13.3982立方米,屏山县森林公安局依法以行政案件予以立案。

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甲2013年9月20日到屏山县森林公安局新市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无证采伐林木的情况。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的年龄等基本情况,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国家对林木资源管理的相关规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59.5112立方米,数量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举报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也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林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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