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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购买了王*某某位于古蔺县水口镇槐场村小地名坟坪子的杉木23株,未办理采伐许可证而将其砍伐;

2、2013年8月,张*某某购买了梅*某某位于古蔺县水口镇槐场村小地名慈竹林的杉木33株和松木1株,未办理采伐许可证而将其砍伐;

3、2013年8月,张*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本人所有的,位于古蔺县水口镇槐场村小地名慈竹林处的8株杉木砍伐。

经鉴定,张*某某砍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40.2795立方米。

被告人张*某某提出采伐其本人所有的8株杉木之前,被林业站罚款人民币300元,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采伐其本人所有的8株杉木前被林业站罚款,张*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以下证据证实:古蔺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提讯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材料等;证人王*某某、梅*某某、张*、杨*某某、张*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古蔺县森林公安局鉴定聘请书,滥伐林木立木蓄积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伐桩地径立木材积计算表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采伐其本人所有的8株杉木之前,被林业站罚款人民币300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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