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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张*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张*叙永县黄坭乡高坎村村民杨*某某购买39000元的杉林,并口头约定由张*林木采伐许可证。2012年12月4日,张*到叙永*林业站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其在2012年12月5日至12月30日在黄坭乡高坎村小地名“彩山坪”处采伐蓄积8立方米的林木。随后,张*雇人在“彩山坪”杨*某某的杉林内共砍伐杉木294株。经叙永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检尺后,计算出被砍伐杉木立木蓄积为84.4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登记保存清单、扣押笔录及清单、林木采伐调查报告、林木检尺登记表、资格证明书、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周*某某、杨*某某、丁*某某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森林法律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障林业法律法规的实施,保护森林资源,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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