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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2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李*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2年农历10月23日擅自对叙永县分水镇石院村四社小地名“泡桐湾子”林地内柳杉实施砍伐。经林业技术人员调查计算,蓄积量为16.7004立方米。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甲犯滥伐林木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决,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2年农历10月23日擅自对叙永县分水镇石院村四社小地名“泡桐湾子”林地内柳杉实施砍伐。经林业技术人员调查计算,蓄积量为16.7004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证明,以证明案件来源、对被告人马*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及刑事责任年龄。

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示意图、现场照片,以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三、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检尺记录、立木蓄积计算说明,以证明被告人马*林木的数量及公安机关对赃物的扣押情况。

四、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马*的供述,证人吴*某某、廖*某某、马*、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马*林木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违反森林法律法规,无证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马*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为保障林业法律法规的实施,保护森林资源,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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