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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林木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龚*、被告人刘*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刘*在林业部门办理了立木蓄积为5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9月期间,刘*未按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和方式,用油锯将其自家以及购买的新安镇新民村四组桤木湾处的杉木采伐。经检尺,滥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39.323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购买杉木协议、现场调查报告、新民村委会证明,证人王*某某、姚*某某、刘*、丁*某某、刘*、刘*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方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木材,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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