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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颜*、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屏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上旬,被告人刘*某某因建房需要木材,以屏山县书楼镇桂花村三组小地名石碑口林地要建公路为由,在办理了抚育采伐立木蓄积为9.43立方米许可证的情况下,采用皆伐的方式采伐了立木蓄积为18.3128立方米的木材。2014年元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屏山县书楼镇桂花村三组斑竹林采伐了自己所有的林木8.2979立方米。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方式采伐或者无证采伐自己所有的林木达立木蓄积26.6107立方米,数量较大的行为,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石碑口的林木自己已办了立木蓄积9.43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证,已按抚育采伐,不属于滥伐林木,应该扣除该9.43立方米,对无证采伐斑竹林的林木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刘*某某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当扣除9.43立方米,鉴于其有自首,系初犯,且采伐林木用于建房,建议处拘役或者在有期徒刑一年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上旬,被告人刘*某某因建房需要木材,在大坪头(小地名)办理立木蓄积4.72立方米的林木抚育采伐许可证,在尖山子(小地名)办理立木蓄积4.71立方米的林木抚育采伐许可证。大坪头、尖山子是小地名,统称为石碑口,该石碑口林地面积为0.9亩。在办理了该两张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刘*某某对该处林木予以采伐,共计采伐了立木蓄积为18.3128立方米的林木。2014年元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屏山县书楼镇桂花村三组斑竹林采伐了自己所有的林木8.2979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物证被滥伐树木照片,证实被告人滥伐林木的现场情况。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2014年1月17日有人向屏山县森林公安局新发乡派出所匿名举报,屏山县森林公安局的侦查程序合法。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关于森林抚育间伐的定义说明,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屏山县书楼镇桂花村三组石碑口、斑竹林的地理位置及周边环境情况。

4.现场原木检尺记录、伐桩检尺记录、登记保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滥伐的林木伐桩及原木进行检尺的情况,对原木依法予以登记保存。

5.林权证、采伐申请、桂花村委会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刘*某某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说明,证实刘*某某采伐林木的权属,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即在大坪头办理立木蓄积4.72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在尖山子办理立木蓄积4.71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大坪头、尖山子是小地名,统称为石碑口。

6.关于石碑口、斑竹林两伐块所采伐的林木立木蓄积计算说明、关于大坪头、尖山子伐块现场复勘立木蓄积计算说明、屏山*员会关于编拟林木生长率、出材率的有关说明,证实了林木的计算方式及滥伐林木的立案标准,经过复勘后计算出的滥伐林木的数量。

7.旧宅拆除复耕保证金缴费通知,桂花村委会证明,证实刘*某某系因建房需要申请采伐自己所有的林木。

8.刘*某方办理石碑口处林木采伐申请、桂花村委会证明、作业设计报告、刘*某方的林权证、采伐设计图、屏山县书楼镇桂花村三组采伐林木小班调绘图的说明、滥伐林木现场图、书楼镇林业工作站证明,证实刘*某方于2013年12月20日申请办理的屏林书采字(2013)224号采伐许可证所称石碑口与刘*某某办理的尖山子、大坪头的采伐许可证没有重叠部分。

8.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方的证言,证实刘*某某是我的儿子,采伐的林木有林权证,办理了采伐证,是在2013年采伐的。斑竹林先采伐,过了几天采伐了石碑口的林木,石碑口包括了尖山子和大坪头两个地方。是刘*某某及岳父李*树还有李*强与我一起用油锯采伐的。主要是有人要开发,承包了我们的土地,所以就把林木采伐,准备自用制作家具。共采伐了100余株柳杉。斑竹林的木材现在还在那里,其余地方的已运回家堆放。

(2)证人李*、李*强的自书证言,证实二人系刘*某某后家人,2013年9月20日左右曾帮刘*某某采伐了石碑口的林木,采伐时还没有修公路。采伐的木材用于盖房子。

(3)证人殷*平的证言,证实刘*某某与我是一个生产小组的,两家的房子隔得不远。刘*某某在桂花三组砍伐的林木,系在我哥哥殷*雄承包的土地内,我负责现场管理。2014年10月,殷*雄通知刘*某某,叫其将承包了的土地内的树子采伐了,到12月时,公路修到石碑口时,我又通知了刘*某某,叫其砍树,刘*某某还是没有采伐。后来我就安排人进场,将属于刘*某某的柳杉控了大约20株,刘*某某没有对挖树修公路进行阻拦,还把修公路挖倒的树子捡走了。刘*某某是在挖公路后才采伐的树子。殷*司与每户农户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刘*某某也是签订了的,其他农户的林木是林业部门搞了作业设计后,统一办了采伐许可证,由农户自己采伐,自己运输回家。

(4)证人殷*某雄的证言,证实我是殷*氏龙扬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我们公司承包农户的土地,双方签订有用地协议,林木采伐由农户负责,采伐手续由农户自己负责。刘*某某当时拿一张证明给我,由于我当时在驾驶车辆,我很着急,没有细看,就签了字,不是证明上说的那样,我们只是在修公路时挖了部分林木,其余不是我们采伐的。因为刘*某某的木材放在公路上,影响公司通行,我们叫刘*某某运走木材的。

(5)证人刘*的证言,证实我是书楼镇桂花村村主任,刘*某某是拿过一个证明给我,要盖章,因为当时有事,见殷*司已盖章,就大体瞟了一眼,盖了章,但“情况属实,刘*”几个字不是我写的。

(6)证人程*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0多号,给刘*某某买了约70根木材,是刘*某某的白色双排座车给我运到月坡村一组修房子的地方,木材已经干了,是采伐了很久。

(7)证人罗*某川的证言,证实我没有卖树子给程*。

9.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我因为建房需要木材,于2013年8月向书楼林业站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了尖山子、大坪头处的两张采伐许可证,共计立木蓄积9.43立方米,之后于2013年9月20日左右对该两处林木进行了抚育性采伐,由我及父亲刘*、岳父李*树、舅子李*强采伐的。2013年12月,因殷*龙*限公司修公路,我将该处林木全部予以了采伐,同时将斑竹林处的林木予以采伐。斑竹林的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尖山子、大坪头是石碑口中的小地名。石碑口和斑竹林采伐的大部分是柳杉。石碑口的是在2014年1月8日断筒的,制成2米、3米、4.2米的木材。斑竹林的没有制材。

10.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17日屏山县森林公安局接到匿名举报后,1月19日通知刘*某某进行调查,刘*某某如实供述其采伐林木的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进行现场勘验。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林木资源管理的相关规定,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林木,或者无证采伐自己所有的林木,滥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17.1807立方米,数量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滥伐林木的数量,本院认为,石碑口面积为0.9亩,办理5立方米以下的抚育采伐,可以免于设计,被告人对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的林木,属滥伐林木,因此,应当扣除其办理的采伐许可证上许可的9.43立方米,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采伐林木用于建房,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处拘役或者在有期徒刑一年内处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的林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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