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及辩护人彭*、胡*某一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屏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3年5月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胡*某某合伙购买了文某一位于屏山县新安镇春天槽(小地名)的林木,在刘*某某办理2张5立方米的零星采伐许可证后,由胡*某某雇人砍伐了该处的林木。经检尺,采伐林木立木蓄积为79.5216立方米。

(二)2013年7月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合伙购买了李*一位于新安镇野鸡湾(小地名)、王*(小地名)的林木,在办理2张5立方米的零星采伐许可证后,雇人砍伐了两处的林木。经检尺,采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87.5925立方米。

(三)2013年7月左右,被告人刘*某某购买了吕*某一位于新安镇深基坪(小地名)的林木,在办理1张5立方米的零星采伐许可证后,雇人砍伐了该处林木。经检尺,采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12.7031立方米。

(四)2013年7月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办理1张4立方米的零星采伐许可证后,雇人砍伐了其本人所有的新安镇对窝坪(小地名)处林木。经检尺,采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23.2713立方米。

(五)2013年12月左右,被告人刘*某某购买了黎某一位于新安镇红埂儿(小地名)的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将该处林木采伐。经检尺,滥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24.7979立方米。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木材,刘*某某举报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胡*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超过采伐许可证许可的数量以及无证采伐林木,其中刘*某某滥伐林木达190余立方米,数量巨大的行为,胡*某某滥伐林木达69.5216立方米,数量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且属共同犯罪,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滥伐春天槽、野鸡湾、王*、对窝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举报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滥伐野鸡湾、王*的林木有异议,认为系肖*一出资购买,自己只是跑路的,办理了10立方米采伐许可证的情况已告知了肖*一,但肖*一是出资人,坚持要砍伐,才去采伐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滥伐红埂儿的林木,认为当初说的是要黎*一自己用后有剩余的,才卖给他,是黎*一自己去采伐的,不是其滥伐的林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已认识到错误,已补植树,且系残疾人,请求从轻、从宽处罚。

辩护人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滥伐林木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1.对指控刘*某某与人合伙购买野鸡湾、王*林木及购买黎*一红埂儿林木的事实,认为证据不确实、充分,应不予认定。其理由为,在野鸡湾、王*合伙购买案中,与合伙人关系、分工未查清,由刘*某某承担主犯的责任,明显不适当;在红埂儿案中,将黎*一雇人砍伐的24.7979立方米,全部算作刘*某某的滥伐方量明显不公平,且砍伐工资也是黎*一支付,在证据上,丁*一、文*一的证言系传来证据,黎*一、黎*二未出庭作证,且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与刘*某某的供述不一致,应不予采信。2.刘*某某与胡*某某案中,只是跟随实施,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刘*某某经口头传唤后到案,系自首,且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并补植树,平时表现好,家庭情况特殊,根据其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某辩解称,自己只是受林主文*一的委托,帮忙雇人采伐林木,采伐工资及转运费由文*一支付,与刘*某某合伙购买林木,说好是在公路上检尺收方。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从轻、从宽处罚。

辩护人胡*一认为,根据胡*某的辩解,胡*某在本案中,只是起到传递信息的作用,没有滥伐林木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文*一家的房子旁边碰到文*一,就问文*一春天槽(小地名)的杉树林是否要卖,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文*一支付砍伐工资及转运费,将树子砍好后,由文*二转运到133公路上,胡*某某以700元/立方米在公路上检尺、收方,采伐许可证及相关税费约定由胡*某某办理。协议达成后,胡*某某把情况告知刘*某某,邀其合伙,二人协商由刘*某某办理采伐许可证,胡*某某联系买卖树子。随后,胡*某某打电话给刘*某某,让其办理采伐许可证。刘*某某办理采伐证后,电话告知被告人胡*某某已办理好采伐证。2014年7月左右,文*一欲请胡*某某帮忙砍伐树子,胡*某某称锯子坏了,之后受文*一之托,打电话给丁*一叫其砍伐树子。刘*某某、胡*某某、丁*一、文*一的丈夫李*二一起到了春天槽,李*二指了边界后离开,刘*某某、胡*某某、丁*一就锯树子(除杂树外),锯到中午刘*某某、丁*一、胡*某某三人就回家吃中午饭,之后,刘*某某、胡*某某就没有去春天槽,由丁*一一个人将其余树子采伐。经检尺,共计检得伐桩795个,采伐面积为3.2亩,采伐林木立木蓄积为79.5216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物证,位于新民村六组春天槽被滥伐树木照片,证实二被告人滥伐林木的情况。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2013年11月26日群众匿名举报,屏山县森林公安局的侦查程序合法。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屏山县新安镇新民村六组春天槽的地理位置及周边环境情况。

4.现场原木检尺记录、伐桩检尺记录、滥伐林木现场调查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刘*某某采伐林木的情况说明、随案移送物品情况说明及清单、采伐林木材积计算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春天槽滥伐的林木伐桩及原木进行检尺的情况,对原木依法予以扣押,现场面积为3.2亩,现场伐桩795个,采伐林木立木蓄积79.5216立方米。

5.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2013年5月,刘*某某以文某一、刘*某一的名义,办理了2张分别为5立方米在春天槽的采伐许可证。

6.屏山*员会关于编拟屏山县林木生长率、出材率的有关说明、四川省林业厅、公安厅文件,证实了滥伐林木的计算方式及滥伐林木的立案标准。

7.证人证言

(1)文*一的证言,证实我在春天槽有一片林子,2013年5月我碰到胡*某某,问我该处的树子是否卖,经协商最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以700元每立方米在133公路处收方。由我负责找人砍树并运至133公路处,办理采伐许可证和交税费由胡*某某负责。然后我把自己的身份证给胡*某某,因春天槽没有发林权证,至于胡*某某是怎么办证的我就不知道。是我请的丁*一锯树子,工钱由我出。锯树子的第一天,是我的丈夫李*二去现场指的边界。树子砍伐后运到133公路。胡*某某买我树子时我不晓得有合伙人,后来听胡*某某说,他办不到采伐证,就叫刘*某某去办,我估计刘*某某是合伙人。

(2)李*二的证言,证实文*一是我的妻子,2013年5、6月份左右,文*一将春天槽的林木卖给了胡*某某,双方口头约定了采伐、运输、办证等情况。采伐证由胡*某某办理。之后文*一提供了身份证给胡*某某,胡*某某把采伐证办好后,电话告知了文*一。文*一请胡*某某喊人来砍伐,胡*某某就喊丁*一来锯树子。我到现场指了边界,胡*某某没有给我们说具体怎么砍伐,我把边界指给胡*某某和丁*一后就离开了。听说春天槽的林木是胡*某某与刘*某某合伙买的。

(3)张*一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张*二到我家,邀我一起去帮李*二家运木料,是从春天槽运到133公路处,有我、张*二、李*二夫妻。主要是杉木,春天槽的树子是全部砍了的。

(4)张*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初,文*一打电话给我,叫我帮忙运木料。于是我找了牟*一、张*三等人运木料,因嫌运价低,其他人就不干了。我与文*一是亲戚,又是牵头人,最后我叫了我的妻子,还有大哥张*一及李*二夫妻共五人,直到冬月19日都没有运完,胡*某某就喊不运了。后来被扣了那车听说是要卖出去,结果没有卖成,扣的木材是胡*某某和刘*某某的。

(5)王*一的证言,证实是新安镇林业站工作人员,2013年刘*某某来站上办过两次采伐证,是5月、7月,春天槽办理了两张采伐证,我认为是两家人的林地,就办了两张采伐证,其中一张是刘*某二,我看成了刘*某一,是刘*某某打电话给我,然后过来办理的,说是帮人办证。在办理采伐证时要对林权证及林子情况进行审核,事后对零星采伐监督管理是采取抽样检查,没有到新民村四组、六组去看过采伐情况。

(6)刘*某三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2日上午,我帮哥哥刘*某某在213线133公路处上车装木材,上车的人有肖*二、我、肖*三三人,装木材的车是文*二驾驶的。该处的木材是刘*某某和胡*某某给文*一买的林木。后来有人从132公路上下来,随后公安的来了,就没有再装车了。

(7)文*二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1日,肖*一打电话给我,叫到213线133公路处装木材,次日去装木材,有刘*某某、胡*某某、刘*某三、肖*一等人在往车上装木材。有人记录、检尺,后来就有人叫不装了,说是公安有人来了,当天还有一辆车子装木材,是李*的车子,他装的是柳杉。

(8)李*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1日肖*一打电话给我,叫我到213线133公路处装木材,次日我到该处装木材,装的是柳杉原木。我的车是一辆红色单桥车,装了半天就被林业公安发现,就没有装了,当天文*二的车子也在帮肖*一装木材。

(9)石*的证言,证实是新市林业站站长,新安林业站是新市林业站设在新安镇的一个工作点,所有工作业务及工作关系属新市林业工作站管理和指导。新安林业站由王*一负责按规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进行监采和管理。

8.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2、3月间,我到文*一家找到文*一,双方说起春天槽林木的事,最终与文*一达成口头协议,以700元每立方米在公路上收方,办理采伐证及税费由我负责,砍伐和运输到公路上的费用由文*一负责。我给刘*某某打电话,说了买文*一春天槽林木的事,因为我没有办理过采伐证,就与刘*某某合伙做这批林木,由刘*某某出面去办理采伐证。因办证需要身份证,是我从文*一处拿来交给刘*某某去办理的采伐证。刘*某某办好采伐证后,就给我打电话说,采伐证已经办好,让我通知文*一可以砍伐了。文*一叫我喊人砍树,我就喊了丁*一去锯树子。锯树子的第一天,有我、刘*某某、丁*一、李*二一起去的春天槽,李*二指的边界,我带丁*一砍了半天树子,之后我就没有去砍树子。当时没有付钱给文*一,说的是在公路上检尺上车给钱。2013年11月22日我们准备卖木料,正在装车途中,被公安机关扣下了。我们预付了3万元现金给文*一。我还帮刘*某某砍伐了野鸡湾、王*、对窝坪的林子。野鸡湾、王*是李*一卖给刘*某某的林子。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4月左右,胡*某某到我家来卖鲜茶叶,说买了文*一家春天槽的林木,邀我一起合伙,文*一提供身份证及林权证,由我去办理采伐证。听胡*某某说文*一与其儿子的林权是分开的,就给办证人员说了这个情况,在新安镇林业站就以文*一、刘*某二的名字办理了两张各5立方米的采伐证并缴了税。之后就给胡*某某打电话,说手续已办好,办了10立方米,是两张证,可以砍了。2013年农历6月初,胡*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开砍了,我和胡*某某、砍工丁某一、林主李*二都到了春天槽,到了春天槽都没有说怎么砍,李*二把边界指了后,就把树子砍了,随后砍树子我就没有去了。当时想的是办了证就可以砍伐了,砍了好造林。后来被扣了一车木料,大部分木料堆在原213线133公路处。现在已将3万元交到文*一手里,让她去付民工工钱,付了后再结算。

9.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6日群众匿名举报新民村有人乱砍林木,次日公安机关以证人方式通知胡*某某接受询问,胡*某某即如实供述其与刘*某某共同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2013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口头通知刘*某某接受询问,如实供述滥伐林木的部分犯罪事实。2013年12月2日以刑事案件初查,2014年12月24日立案侦查。

10.屏山县森林公安局新市派出所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

11.领条、村民谅解书、补植树木照片、家庭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对民工工资予以兑现,滥伐的林地已补植了树苗,胡*某某获得村民谅解,被告人胡*某某的家庭人口情况。

1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情况说明、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举报他人违法行为,查证属实。

(二)2013年7月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与李*一通过电话联系,双方达成林木买卖协议,李*一以20000元将位于新安镇野鸡湾(小地名)、王*(小地名)的林木出卖予刘*某某,双方约定由刘*某某负责办理采伐许可证及缴纳一切税费。李*一委托刘*某四到现场指认了边界。刘*某某在办理2张5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后,雇人砍伐了两处的林木,并将林木转运至213线132公路上。经检尺,采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87.5925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物证,位于新民村六组野鸡湾、王*被滥伐树木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滥伐林木的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屏山县新安镇新民村六组野鸡湾、王*的地理位置及周边环境情况。

3.现场原木检尺记录、伐桩检尺记录、滥伐林木现场调查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刘*某某采伐林木的情况说明、随案移送物品情况说明及清单、采伐林木材积计算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野鸡湾、王*滥伐的林木伐桩及原木进行检尺的情况,野鸡湾采伐面积3.2亩,现场伐桩441个,王*采伐面积1.2亩,现场伐桩129个,对原木依法予以扣押。野鸡湾、王*共计采伐林木立木蓄积79.5216立方米。

4.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2013年7月30日,刘*某某以李*二、文*三的名义,办理了2张分别为5立方米在野鸡湾、王*的采伐许可证。

5.证人证言

(1)李*一的证言,证实我在野鸡湾和王*造有林子,有20多年了。2013年6月刘*某某打电话给我说,2万元把我的林子买了,办理采伐证及缴税由买方负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刘*某某随后把2万元拿给了刘*某四,刘*某四随后转交给我。我不晓得刘*某某是一个人买还是与人合伙买的。指边界是托刘*某四去指的。

(2)刘*四的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5月,刘*某到野鸡湾去看了两次林木,叫我把李*一的电话告诉他。刘*某打电话给李*一,二人在电话中将买卖野鸡湾、王*林木的事谈好,约定采伐证及税费由刘*某负责。李*一叫我把2万元钱收到,收到后才让刘*某砍树子。7月间,刘*某将2万元钱交到我手里,我就给李*一打电话告诉已收到钱,李*一就说可以让刘*某砍了,过了约5天,刘*某就开始砍树了。野鸡湾指边界时,有刘*某、胡*某某二人,指了边界后我就走了,王*砍伐时,李*一已经回来了,是李*一去指的边界。刘*某应该去办了采伐证。因为砍伐前,刘*某来我家,叫我给其开了野鸡湾、王*的林权证明,而且给刘*某说过要把手续办好,至于采伐证上办的多少及实际采伐多少我不知道,是全部砍了的。在生意谈成前,刘*某曾经带刘*五去野鸡湾看过林木。

(3)刘*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间,肖*一开车到我家里,接我一起到刘*某某家去,刘*某某称卖树子的人在宜宾,卖价要2万元,刘*某某说是与肖*一合伙买,手续由刘*某某办理,并将木料运到213线132公路上,肖*一在公路上收方检尺。刘*某某称没有本钱,肖*一同意把钱汇给刘*某某。后来因肖*一有事没有去看林子,由我与刘*某某一路到新民村四组去看了两处林子。后肖*一说付了2万元给刘*某某,听说是李*某某的林子。

(4)肖*一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左右,我和妻子温*一一起开车到刘*某某家耍,当时刘*某五也一起去了。与刘*某某一起聊天,刘*某某说与我合伙做木材生意,我当时没有答应他,只是说要把林子看了再说合伙的事。之后刘*某某打电话说林子没有买成,就没有再说合伙的事。我和刘*某某没有看过要买的林子。后来我从信用社给刘*某某汇了2万元钱买木料,买木料时,刘*某某还出示了采伐证给我看。2013年11月22日森林公安将正在上车的木料扣押。

(5)温*一的证言,证实是肖*一的妻子,2013年农历7月下旬,刘*某某打电话给肖*一,称其有木材要卖,叫肖*一去看。第二天我与肖*一开面包车到刘*某某家去,路上碰到刘*某五,就一起到刘*某某家。肖*一与刘*某某谈买卖木材的事,刘*某某说看到一片林子,让肖*一与其合伙买,肖*一表示把林子看了再说,后来又让刘*某某把木材运到公路上,他好买,还汇了2万元定金给刘*某某。

(6)文某三的证言,证实是刘*某某的妻子,2013年农历6月,肖*一及其妻子一起去过我家,当时刘*某五在场。肖*一说了买刘*某某木材的事,刘*某某说了他看到一片林子,让肖*一与其合伙买,肖*一表示把林子看了再说。后来是刘*某五与刘*某某一起去看了野鸡湾的林子。又说让刘*某某把木材运到公路上,他好买,还汇了2万元定金给刘*某某。

(7)胡*一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找了丁*一、丁*二、丁*三三人帮刘*某某转运野鸡湾林木到新民村四组小公路上,野鸡湾的林木听说是胡*某帮刘*某某砍伐的,是李*一卖给刘*某某的。

(8)肖*二的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10月初,刘*某某请我帮忙转运野鸡湾的林木到新民村四组公路上,我喊了夏*一一起转运。因之前刘*某某请彝族人转运了一部分,所以我们用四天时间转运完毕,全部是柳杉,然后是来了两个车子运了两车到213线132公里处,是我、肖*三等人将木材装上车的。野鸡湾的林木是四组李*一的,是刘*某某请胡*某某采伐的。

(9)罗*一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间,刘*某某打电话给我,请我到新民村四组刘*某四家旁边用车转运木材到132公路上。我去装了两车木材,上车的是刘*某三、肖*二等三人。另外还有一个姓黄*的师傅去装了木材。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5、6月份,我与李*一在电话中达成以2万元购买李*一野鸡湾、王*的林木买卖协议,采伐证及税费由我负责办理。我把这件事告诉了肖*一,说我没有钱来买,肖*一称由他出钱。过了几天,肖*一、刘*某五到我家来,肖*一有事先走了,是我和刘*某五去看的林子。后肖*一汇了2万元到我的账户上。我先将1万元钱交给了刘*某四,并在刘*某四处将两处的林权证办好,到新安镇办理了两张采伐许可证,再把余下的1万元交给了刘*某四,托其转交给李*一,刘*某四打了一张2万元的代收条给我,随后喊胡*某某帮我砍伐两处的树子。先后有彝族人及肖*二、胡*某一将木材转运至132公路上,共转运了9车到132公路处。上车的是肖*二、曹*和我弟弟刘*某三。王*的树子是胡*某某砍下来后,我一个人运到四组,请黄*二锤(绰号)转运至132公路上。

(三)2013年7月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以5000元购买了吕*某一位于新安镇新民村三组深基坪(小地名)的林木,双方约定由刘*某某负责办理手续。刘*某某以吕*某一的名义办理1张5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后,雇人砍伐了该处林木。经检尺,采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12.7031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物证,被滥伐树木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滥伐深基坪林木的具体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屏山县新安镇新民村三组深基坪的地理位置及周边环境情况。

3.现场原木检尺记录、伐桩检尺记录、滥伐林木现场调查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刘*某某采伐林木的情况说明、随案移送物品情况说明及清单、采伐林木材积计算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深基坪滥伐的林木伐桩及原木进行检尺的情况,对原木依法予以扣押,现场面积为5.4亩,现场伐桩141个,采伐林木立木蓄积12.7031立方米。

4.证人证言

(1)吕*一的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6月,我带刘*某某去看深基坪的林子,8月将该处林木以5000元卖给刘*某某,约定由刘*某某办理一切手续和税费。砍林子的当天刘*某某就将钱交给我,是刘*某某和其外侄肖*二一起来砍伐的,我指了边界就走了。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6月间,我与吕*一达成以5000元购买深基坪林木的协议,双方约定由我去办理手续,然后我去开了林权证,农历6月23日那天同野鸡湾、王*一起以吕*一的名义办理了5立方米采伐许可证,然后请肖某二和我一起于2013年农历7月13日将该处林木采伐,堆放在林子里,没有运出来。

6.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2013年7月30日以吕*一的名义办理了5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四)2013年7月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办理1张4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后,雇人砍伐了其本人所有的新安镇对窝坪的林木。经检尺,采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23.2713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物证,被滥伐树木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滥伐对窝坪林木的现场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屏山县新安镇新民村六组对窝坪的地理位置及周边环境情况。

3.现场原木检尺记录、伐桩检尺记录、滥伐林木现场调查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刘*某某采伐林木的情况说明、随案移送物品情况说明及清单、采伐林木材积计算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对窝坪滥伐的林木伐桩及原木进行检尺的情况,对原木依法予以扣押,现场面积为2.4亩,现场伐桩81个,采伐林木立木蓄积23.2713立方米。

4.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2013年7月30日刘*某某办理了一张4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对窝坪的林木是我自己的,2013年农历6月23日去新安林业站办理了4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7月12日请胡*某某砍伐并制材,我将其从采伐现场背运到7队屋基(小地名)的公路上,请罗*二用车转运至213线132公路边。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超过采伐许可证许可的数量滥伐林木达立木蓄积174.0885立方米,被告人胡*某某超过采伐许可证许可的数量滥伐林木达立木蓄积69.5216立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违反国家对林木资源管理的相关规定,超过采伐许可证许可的数量,滥伐林木分别为数量巨大、数量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滥伐林木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滥伐野鸡湾、王*林木提出异议,经查,野鸡湾、王*的林木系刘*某某与李*一协商并购买,肖*一汇了2万元给刘*某某属实,肖*一称系购买木材的预付款,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肖*一系合伙购买关系,且采伐许可证也是被告人刘*某某办理的,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滥伐红埂儿的林木,经查,其指控刘*某某滥伐红埂儿林木的证据不足,故对该辩解予以采纳。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在春天槽滥伐林木中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胡*某某邀其入伙时,二被告人明确了分工,由刘*某某负责办理采伐许可证,胡*某某负责联系买林木的人,采伐证办下来后,刘*某某已将办理情况告知了胡*某某,因此二人均具有共同滥伐林木的故意,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辩护人提出黎*一、黎*二未出庭作证,且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与刘*某某的供述不一致,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在该案中,黎*一、黎*二不是必须出庭的证人,其可以不出庭作证,但在红埂儿滥伐林木中,双方仅有口头协议,请人砍伐林木是黎*一,双方对由谁办理采伐许可证,各有说法,指控刘*某某滥伐该处林木的证据不足,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胡*某一提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就主动交待自己伙同他人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举报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有悔罪表现,也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胡*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二被告人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的林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