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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龚*、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屏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被告人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田*某某购买了张*位于新安镇新民村七组碑湾处的林木,在办理了5张零星采伐许可证后,雇人用主伐的方式将林木全部采伐,经检尺,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62.7277立方米;同年9月,田*某某购买了新民村四组坟山湾处的杉木后,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将杉木采伐,经检尺,砍伐的杉木立木蓄积为8.8355立方米。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砍伐林木及无证砍伐林木达71.5632立方米,数量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举报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成立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但提出自己办理了5张采伐证,超方量砍伐是经得林业站同意事后补税后才砍伐的,坟山湾的林木之所以没有办证是因为该处林木系空心烂材,并经得林业站同意后才采伐的。自己举报他人犯罪成立立功,同时自身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田*某某购买了张*位于新安镇新民村七组碑湾处的林木,在办理了5张零星采伐许可证共计22.5立方米后,雇人将该处林木全部采伐。经检尺,滥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40.2277立方米;同年9月,田*某某购买了新民村四组坟山湾处的杉木后,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将杉木采伐,经检尺,砍伐的杉木立木蓄积为8.8355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侦查程序合法。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周边环境基本情况。

3.现场调查报告、现场伐桩检尺记录、关于田*某某滥伐林木材积计算的说明,证实:经检尺,碑湾处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62.7277立方米;坟山湾处砍伐的杉木立木蓄积为8.8355立方米。

4.川林发(2005)74号文件、屏林委(1999)字第16号文件,证实:四川省盗伐、滥伐林木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屏山县林木生长率、出材率。

5.承包树林协议、证明、人工林权转让协议,证实:张*甲以1910元的价格承包了丁*甲在碑湾的树林。2013年3月份,张*甲将碑湾的林木以18800元的价格卖给了田*某某,手续和费用均由田*某某负责。

6.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被告人田*某某以张*、苟*、张*、苟*、张*的名义对新民村碑湾处林木办理了五张立木蓄积为4.5立方米的零星采伐许可证。

7.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某无证采伐坟山湾处林木。

8.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病情。

9.登记保存清单、木材现状照片、涉案木材随案移送情况说明、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屏山县森林公安局将758件柳杉及杉树原木、坟山湾林木登记保存在案并随案移送。

10.证人证言

(1)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3日开始,我与另外几个人一起帮田*某某运了几天的木材,运的木材是田*某某买新民村七组丁*甲家在碑湾的树子。我估计我们运了有四、五十方木材。田*某某的木材是刘*甲砍的,转运是胡*他们装的车。田*某某还买了新民村四组坟山湾处集体林,交了2000元定金。当时卖坟山湾集体林*约定采伐证的手续和费用由田*某某办理。坟山湾的树子是刘*甲在2013年10月间锯的。

(2)胡*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0日、21日,我与胡*、丁*等几人帮田*某某将木材装车。田*某某的木材是给新民五组张*甲买的,张*甲是给新民七组丁*甲买的,地点在碑湾。上车主要是柳杉,另有少量杉树。

(3)丁*乙、丁*甲的证言,证实:二人是亲兄弟关系,共同在新民七组碑湾栽有柳杉。2008年左右,张*甲以1900元买了碑湾的林子。后来听说张*甲将碑湾的林子卖给一个姓田*的人,具体情况不清楚。这片林子去年被砍伐了,现在已栽有树苗。

(4)刘*的证言,证实:经过本组全体社员开会讨论,决定将坟山湾的集体林以420元一方的价格卖给田*某某,同时约定办理采伐证和交纳一切税费由田*某某负责。他当时付了2000元信用金给我们组,差的钱要等田*某某把木材运到公路上,组里检尺方量后,他才付清林木款。田*某某购买林子后,没有找组上提供办采伐证所需的资料。他请刘*甲在2013年农历8月将林子砍伐了,采伐的树种是杉树。田*某某还告诉我,他在新民七组碑湾买有林木,以后树子运出来要经过我们四组的地盘,请我帮他协调,还说请我帮他看运出来堆在公路上的木材,给我看管工资。后来他请刘*甲将碑湾的林木全部采伐后,我帮他协调修马路(马驮木材的路)。碑湾的林木多数是柳杉,有少量的杉木。田*某某的木材是肖*某某承包下来,喊太平的人用马驮出来的,之后又从我们组的公路上请罗*某甲等人用车子转运到原国道213线132处去。

(5)刘*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时,我曾以120元一天的工钱帮田*某某砍伐位于碑湾的林子,我哥哥负责帮我打杂。10月份左右,我喊了几个人去将碑湾的树子剃枝断筒,工钱还是120元一天。这片林子是田*某某花18800元钱向张*购买的,砍树之前田*某某办了采伐证,还叫我帮他带8800元或者6000元钱给张*,说是剩下的购林款。2013年12月份时,刘*乙打电话叫我和我哥去帮他在坟山湾砍几根杉树,然后帮他砍几根杂树做材烧。我只砍了三根杉树后我脚就摔了,之后是我哥刘*丙砍的,我听我哥说坟山湾的杉树是全部锯完了的,还留有些杂树子。砍伐的木材现在还倒在林子里。

(6)苟*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张*甲老婆。大约5、6年前,张*甲买了丁*甲家在碑湾的林木,具体买成好多钱,我不知道。2013年正月底,张*甲将碑湾的林木以18800元钱卖给田*某某,说的是由田*某某负责办理一切手续,我们给田*某某提供办证所需的资料。约农历2013年3月20几,田*某某叫刘*将18800元购林款带给了我,刘*带钱来时告诉我,他要去给田*某某采伐碑湾的林木,张*甲带刘*去指了边界。2013年农历腊月间,看见碑湾的林木全部砍完了,而且所砍林木已全部运走,田*某某请人又栽了杉树苗子。田*某某办了五张采伐证。张*甲、苟*某甲、张*乙、苟*某乙、张*,我们五人是一家人。

(7)罗*的证言,证实:刘*某丁叫我于2013年9月20日和21日两天时间,给田*某某装了五车木材,是从新民村四组肖*某某家门口的公路上运到原213线132处的大公路上,现在都还堆在那里。沐川永福一个姓黄*的师傅在9月21日那天也来运了一车。运费是按60元一方计算,由刘*某丁付给我的,装运时是胡*及他们组上的五六个人上的车,上车费多少我不清楚。装木材是田*某某和刘*某丁检尺记账。

(8)刘*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田*某某到新民村四组肖*某某门口公路上装木材到原213线132处时,经杨*某某介绍,我认识了田*某某。杨*某某叫我去帮田*某某检尺是因为我们在易子村砍有树子卖,有外地老板来买木材时,如我们的木材不够,田*某某的木材要和我们的一起装车,为便于掌握各人的木材有多少,我才去检尺。我记得两天检了六车木材,检尺的记录单据我给了田*某某。装木材是我喊罗*乙装了五车,另外一车是一个沐川的师傅装的。因为当时罗*乙不认识田*某某,田*某某就说叫我找人来装运和上木料,他出钱就是了。转运费是60元一方计算,上车费是30元一方,是我叫胡*来上车的,然后胡*又在当地找了几人。上车费和转运费的5000元钱是我帮田*某某垫付的。

(9)证人夏某某、罗*丙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新民村四组的肖*某某打电话叫我们帮运木材,说的是老板出200元一天工钱。我们答应了。去运的时候看见宋*某某、曾某某、蹇*某某等人正在肖*某某处喂马。我们几人是从肖*某某家进去的一条小河边的地方将木料运到肖*某某家门口的公路上。听肖*某某说木材老板叫田*,运的木材是办了采伐证的,大约有四五十方。

11.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农历1月底或者是2月间,我以18800元的价格购买了张*甲在碑湾的林木。张*甲向我指了边界,林子面积有几亩,是柳杉。我听张*甲说这片林子是他花一千多元向新民村四组丁*丙家买的。当时买林子时,谈好是我去办采伐证,但有关资料由张*甲提供。碑湾的林子我想的是以零星采伐的方式全部砍了,于是林子买卖谈好后,我给张*甲打电话叫他从村上给我开五六张证明来,他将证明给我开起来后,我就去办了五张零星采伐证,我现在只记得有新民村(几组我不知道)的张*甲、苟*、张*乙、苟*、张*几家的采伐证,砍伐地点是碑湾,采伐蓄积都是4.5立方米,采伐树种除苟*家的是杉树外,其他家的都是柳杉。办证的时候,办证人员叫我不要砍多了,不要砍超了,证办好后约一个多星期,我打电话给张*甲,告知他我已经办好砍伐证,准备请刘*甲去砍树子,叫他去碑湾指边界,同时叫刘*甲将买树子的18800元带给他。当年农历4月间,我请刘*甲砍树,开他120元一天的工资,我还出油锯的油钱,刘*甲请刘*丙去帮他打杂,我还是开120元一天的工资。农历8月间,我以200元一天的工钱请肖*某某用马帮我驮木料。肖*某某找了哪些人我不知道,一共三人。肖*某某将木料运下山后堆在公路上,由于下雨,木料运不走,我请刘*乙给我看管,我付了他看管工资。随后在当年农历10月底,我请杨*某某帮我找车从新民四组将木料转运到132的公路边上堆起。运木料的车是小*帮我请的一个叫罗*(小*)的人,另外的车是罗*去找的,我晓得是沐川县的陈*和另外一个不知道其姓名的人转运的。转运费是60元一方。当时去装车转运木料时是我去检尺,请肖*某某、胡*等四个人来帮我上的车,上车费30元一方。我记得转运了5车木材,大约有40立方米,付了2400元多点的转运费。当时上车检尺是有检尺单的,是用纸烟盒记的,过后以为没有用就不知道放在什么地方去了。另外我在2013年农历8月间,我买了新民村四组的坟山湾处集体林,当时约定采伐证的手续和费用都由我办理。由于当年没有砍伐计划了,我想到坟山湾只有几方材,砍了都不凶,于是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将坟山湾的林木砍了,估计有5、6方材。

12.情况说明,证实:坟山湾采伐现场现无法开展复勘,当时对坟山湾采伐现场是依法开展勘验检查。

13.立案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简要案情说明及侦察材料,证实田某某举报他人犯罪,经公安机关侦查属实,成立立功。

14.信访事项登记表及交办单、回复,证实田某某举报屏山县大乘镇大田村马草组砍伐天然林两处的事实经公安机关侦查不构成立功。

15.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口头通知田*某某到案接受调查,田*某某便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犯罪行为。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砍伐林木及无证砍伐林木达49.0632立方米,数量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在公安机关口头通知其到案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举报他人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成立立功,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木材,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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