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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易*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仅征得农户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位于泸县玄滩镇龙凤村马鞍山的林木,并将砍伐林木中的30余吨转售给周*某某、魏*某某二人,从中获利。经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易*某某擅自砍伐林木的蓄积量为73.9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主动投案,并作了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对被告人易*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易*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泸县玄滩镇龙凤村马鞍山的林木系农户自有林木,同意被告人易*某某砍伐林木的农户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易*某某从农户处收购木材后转手出售,从中获利2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已退交非法所得2000元。2011年8月8日,被告人易*某某因非法收购木材被处行政罚款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证人向某某、韦*某某、钟*某某、周*某某、魏*某某等十六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志场照片,鉴定意见及蓄积认定的说明,泸县林业局关于2012-2013年申请和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说明、泸县玄滩镇龙凤村委会的证明材料等,易某某2011年非法收购林木被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周*某某、魏*某某被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林木所有人无林木采伐许可证、自身未办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擅自砍伐林木蓄积数量达73.94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裁量刑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易*某某曾因非法收购木材受到行政处罚后,又实施滥伐林木行为,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退交了其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退出的非法所得款应予没收。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综合考察,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可以对被告人易*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保护林业资源,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易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被告人易某某出售木材非法所得的2000元,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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