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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林木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黄*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在兴文县麒麟苗族乡银鹤村十一组卡房坳(小地名)采伐杉木,滥伐林木面积2.98公顷(44.7亩),经检尺鉴定滥伐林木41.11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诉请以滥伐林木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黄*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在兴文县麒麟苗族乡银鹤村十一组卡房坳(小地名)采伐杉木,共滥伐林木面积2.98公顷(44.7亩),经检尺鉴定滥伐林木41.11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王*、王*、杨*、杨*、杨*、黄*、王*、钟*某某、易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黄*购买了银鹤村十一组集体茶林里的杉木后,雇请了王*、杨*、杨*进行采伐,雇请了杨*、黄*、王*运输到钟*某某经营的顺*公司等地加工;被告人黄*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2上旬,他购买了银鹤村十一组卡*(小地名)的一片集体杉木林后,未办理采伐证就雇工人采伐和运输;兴文县林业调查设计队的鉴定意见,证实了本案中共砍伐杉木2.98公顷(44.7亩)、折合蓄积41.96立方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本案的现场位于兴文县麒麟苗族乡银鹤村十一(小地名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由群众举报,兴文县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兴文县森林公安局《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黄*在兴文县麒麟苗族乡银鹤村十一组被抓获归案以及被告人黄*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发许可证,任意采伐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黄*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时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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