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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曾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曾某某合伙购买了珙县洛表镇麻塘村沈*某某、田某某的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上旬雇请王家镇和平村杨*、杨*等人用油锯将上述林木砍伐。经检测,上述所伐林木立木蓄积32.364立方米。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现场检尺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材积计算函,木材价格说明,珙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鉴定结论通知书,滥伐林木地图,林权证复印件,户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曾*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32.36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危害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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