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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俊安犯滥伐森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8月28日晚,被告人毕*与荣县金花乡大坪山村2组村民李*达成协议,购买李*位于金花乡大坪山村2组“林场”自留山上的杉树。被告人毕*于2013年9月1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张*、杨*某某等人用油锯砍伐村民李*大坪山村2组“林场”自留山上杉树。经聘请林业工程师鉴定,采伐人工杉树301株,造成滥伐林木立木蓄积16.9249立方米。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杨*某某、毕*、虞*某某、毕*、李*、张*、李*等人证言,被告人毕*供述与辩解,以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木材决定书、扣押木材清单、领条、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违反森林法规定,无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不受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毕*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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