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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下旬,被告人敖*某某、马*某某二人口头约定共同购买林木砍伐后出售,利润平分。之后,由敖*某某出面并以4500元的价格购买了屏山县屏山镇寺坪村马*鞍组赖某某位于该组小地名龚*家边的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二人分工负责,敖*某某在2014年7月上旬雇人将上述林木采伐,马*某某负责出售林木。经检尺,共采伐林木立木材积(蓄积)16.3079立方米。案发后,敖*某某、马*某某主动上缴了犯罪所得4961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敖某某、马*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共同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敖某某、马*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了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某某、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下旬,被告人马*某某、敖*某某二人口头约定共同购买林木砍伐后出售,利润平分。之后,由敖*某某出面并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屏山县屏山镇寺坪村马*鞍组赖*某某位于该组龚*家边(小地名)的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两人分工负责采伐、销售林木。敖*某某于2014年7月上旬雇人将上述林木采伐,因在采伐林木过程中,打倒了部分赖*某某的林子,又多支付了500元给赖*某某,且二人约定由马*某某负责出售林木。经检尺,共采伐林木立木蓄积16.3079立方米。案发后,敖*某某、马*某某主动上缴了违法所得4961元。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的侦查程序合法。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的地理位置及周边环境情况。

3.现场伐桩检尺记录、现场原木检尺记录、滥伐林木现场调查报告、滥伐林木蓄积计算说明,证实对案发现场伐桩检尺、现场原木进行检尺、计算的情况。

4.证人证言

(1)赖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真溪街上,碰到敖*某某和马*某某。马*某某问我要卖树子不,我说要卖。然后过了几天我带马*某某去龚*家边看了林子,但是他出的价格太低,就没有谈成。后来我又带敖*某某去看了林子,达成以4000元的价格将树子卖给敖*某某,由敖*某某负责采伐等事情。在砍伐前,敖*某某付了4000元给我,由于敖*某某在采伐过程中,砍错了边界,又补了500元给我。

(2)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3日中午,我给敖*某某装运了一车马尾松,是在屏山县屏山镇真溪渡口里面的漫水桥处从船上装运的。在此大约10天之前,我也在漫水桥从船上给他装了一车,也是装的马尾松。两次都是运到了柯*。

(3)吕*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2014年6月20几号的时候,我碰到了敖*某某,他喊我帮他锯树子,并讲好工资是40元一吨。我给他锯了3、4天的树子,锯的全是马*,是主伐。

(4)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0日左右,牟*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敖*某某有点原木要运,运费是140元一吨。敖*某某带我们到屏山镇寺坪村马鞍组岷江边上面一点帮他运木材。

(5)曾*某某证言,证实敖*某某通过牟*某某电话联系我给他运木材的,说好的价格是140元一吨。我们先在山上将采伐的原木掀在岷江河边上,然后人工搬运到船上。船运到真溪口上的漫水桥,然后我们将木材从船上卸下并装运上车。我们运的都是马*。

(6)牟某某的证言,证实龚*家边那个地方的树子是我们搬运到船上,然后卸船,上车。就我,曾某某,吴*某某,张*某某,肖*某某五个人运的。我们装运的时候敖*某某一直在场的。

(7)涂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的时候马*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喊我给他运木材,我当时没答应,后来敖*某某又给我说,我才答应的。我运木材的时候,敖*某某和马*某某有时候在场,有时候不在场。运费已经付给我了。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敖*某某的供述,证实我喊马*某某跟我合伙买林子,买林子的钱不管谁出,赚取的利润平分。过后,马*某某打电话喊去看赖*德桥的林子。我们看了林子后,以4000元的价格给赖*某某买了林子,在采伐的时候打倒了部分赖*某某的林子,后头我补了500元给赖*某某,所以我们一共花了4500元。我们没有去办理采伐证。

(2)马*某某的供述,证实我打电话给敖*某某喊他一起去看赖*某某家的林子,我们去看了林子后,以4000元的价格买了赖*某某的林子,并约好赚的钱我们平分。当时赖*某某说他什么都不管,采伐证由买方去办理,但是我们没有去办理。采伐的第一天,我去了现场,后来装船是我喊的涂某某。

6.到案经过,证实了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014年7月13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称屏山镇真溪渡口上面漫水桥有人运输木材,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发现一车木材,但当时车上无人,敖*某某在得知木材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情况下,赶回现场并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电话通知马*某某,马*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11时到案。

7.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二被告人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证明,证实林业站未受理和办理过涉及屏山县屏山镇寺坪村马鞍组赖某某所属林木采伐许可证。

9.屏山县森林公安局登记保存通知书、四川柯*有限公司木材收购单,证实二被告人将木材销往四川柯*有限公司,获款共计4961元。

10.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二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4961元。

11.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9月21日无证采伐林木受到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

12.证明,证实被告人敖某某家庭困难等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敖*某某违反国家对林木资源管理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立木蓄积16.3079立方米,数量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敖*某某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是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均属自首,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二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与二被告人的罪责刑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退出的违法所得4961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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