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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下旬,被告人邵*某某在没有办理任何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以200元/吨的单价购买江阳区通滩镇某村社8户村民自留山林的林木161株,并组织人员砍伐了上述所购买的林木。之后,被告人邵*某某将所砍伐的木材运输到江阳区蓝田镇川南木材市场以400元/吨的价格进行销售,从中获利3000余元。经鉴定,被告人邵*某某所砍伐的161棵林木的立木蓄积为28.2528立方米。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为证,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邵*某某对其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1年11月3日,被告人邵*某某被宜兴市公安局大浦派出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邵*某某的户籍证明、宜兴市公安局大浦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江阳区通滩镇人民政府关于通滩镇某村11社和某村1社天保管护林*被盗伐的情况报告、江阳*林*业技术推广服务站出具的证明、江*林*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邵*某某等人滥伐林*木立木蓄积计算表、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孙*某某、林*某某、孙*某、任某某、易某某、李*、邹*某某、童*某某、冯*某某、汪*某某、马*某某、邵*某某、陈*某某、秦*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人冯*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应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在未经林*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邵*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泸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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