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购买了邓*某某位于珙县恒丰乡林里的山林林木,双方约定由吴*某某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证。同年5月,吴*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形下,雇请代某某等人砍伐了其所购买邓*某某的山林林木。经检测,上述滥伐林木立木蓄积共计72.068立方米。2013年5月26日,吴*某某到珙县森林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经吴*某某2013年8月27日举报,珙县森林公安局于同日抓获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嫌疑人何*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申请、鉴定聘请书、现场复勘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证言,孝儿林业工作站情况报告,证明,林木买卖协议书,林权状况登记表,被滥伐林木材积和价值计算,公安机关说明及吴*某某立功材料,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72.068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