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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2年3月31日,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2年4月25日,合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被告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合江县福宝镇打撮坝村六社办理了编号为0972217、0972218、0972219的采伐证,采伐地点在大中咀和七故园。被告人吴*在未去核实自己在香樟湾种植的林木是否在采伐证设计范围内的情况下,于2010年11月20日至30日雇请陈*某某等人对香樟湾内的杉木进行了砍伐。经合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采伐林区不在规划设计范围内,采伐行为消耗活立木蓄积量92.724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合江县森林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证人祝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合江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尺野丈清单、合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计队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等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其表现,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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