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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4年8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张*用油锯将位于叙永县赤水镇双山村小地名青杠林的松木伐倒并制材,共856件,并雇请许*、王*家强进行剃枝,雇请李子来的马*将347件木材运送至赤水镇孙家村六社耿*公路边进行堆放。经检尺,伐倒林木原木材积为42.4285立方米,经叙永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调查认定,涉案林木总材积折合立木蓄积为65.2746立方米。

另查明:1.公安机关于2013年2月20日将上述滥发的林木扣押并返还给赤水镇双山村七社。2.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3月19日被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临时寄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抓获经过说明、临时寄押收押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登记保存清单、检尺记录、木材检验员资格证书、立木蓄积计算说明、林业工程师资格证书,发还清单、收条,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曹*某某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律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障林业法律法规的实施,保护森林资源,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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